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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孙**买卖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供给被告货物计货款7960元,于2009年9月26日供给被告货物计货款2530元,于2010年9月17日供给被告货物计货款16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给付货款12098元及利息402元。

原告丁**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2007年12月12日泥沟法*超市进货清单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丁**给被告孙法*超市供货7960元,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2、提供2009年9月26日供货单一份,证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丁**给被告孙**超市供货2530元,有被告孙**签字证实。

3、2010年9月17日收到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供货1608元,有被告孙**签字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丁**给被告孙**超市供货7960元,没有被告孙**签字,也未盖有法海超市印章;2009年9月26日原告丁**给被告孙**佰润发超市供穆柯寨酒价值2530元,有被告孙**签字证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丁**给被告孙**供干酒酒篓6提,每提268元,总计价值1608元,有被告孙**签字予以证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丁**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孙**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发生了买卖行为,原告丁**与被告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负有清欠原告丁**货款的义务。原告丁**要求被告孙**清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丁**给被告孙**超市供货7960元的清单,该清单上既没有被告孙**签字,也未盖有法海超市印章,仅有案外人陈**签字,原告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系被告孙**员工,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系被告孙**购买,故原告丁**要求被告孙**清偿货款79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丁**在庭审中主张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丁**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收到开庭传票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货款4138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为4138元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孙**负担50元,由原告丁**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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