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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杜**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与李**等借贷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巩义市杜**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常庄四组)与李**、雷二干等七人借贷纠纷一案,巩**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巩经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庄四组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3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常庄四组委托代理人张**,七个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李**、雷二干及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7月30日李**、雷二干等七人诉至巩**民法院称:常庄四组于1997年4月至1998年1月先后借其款共计265356元,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返还借款265356元及利息。常庄四组辩称:李**、雷二干等七人所述借款不存在,收据不真实,请求驳回李**、雷二干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至1998年3月16日,李**任常庄四组的组长,雷*新担任会计,雷**任出纳员。从1997年4月15日至1998年1月23日,常庄四组先后向雷**、李**、赵**等七人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265356元,赵**借款年利率为20%,其他人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会计雷*新出具了收据,出纳员雷**加盖了常庄四组的财务专用章。每人具体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如下:1997年4月15日借李**7356元,未约定还款时间;1997年4月22日借李**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1997年6月1日借张**8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1997年6月18日借赵**1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1997年6月21日借李**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1997年7月1日借吕**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1998年1月23日借雷**11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以上借款经李**等七人催要常庄四组未付款。1998年3月16日在常庄四组负责人的选举中李**落选,不再担任组长,会计雷*新也同时卸职。雷**在此后又任了近两个月的出纳(卢**任常庄四组负责人期间),随后也不再从事单位的出纳工作,其保管的财务公章于2002年10月20日交给巩义市**村委会保存。李**卸职之后,在其主持下由原会计雷*新、原出纳雷**共同为以上的借款换据,并加盖了常庄四组的财务专用章。换据时利息按原约定的利率计息,并计入本金。换据后的利率除赵**为年息20%之外,其余借款均为月息2%。换据的具体时间及每个换据后的金额、使用期限分别为:李**1998年4月15日,金额9121.44元,使用期限6个月;李**1998年4月22日,金额2.48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张**1998年6月1日,金额9.92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赵**1998年6月18日,金额1.56万元,使用期限半年;李**1998年6月21日,金额2.48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吕**1998年7月1日,金额1.86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雷**1998年7月23日,金额12.32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李**等人在换据时将几个原始收据均收起来分别入帐。原会计雷*新在每张原始收据上都用黑色笔标注了换据时间及换据后的金额,同时注明因四组无力还款又转存等字样。因常庄四组未还款,李**等七人持换据后的收款收据于2000年7月12日诉至该院。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批收据是李**在卸职之后所开,常庄四组历任负责人对李**任职期间的帐目未审核接收,李**等人可待对有关财务手续审核交接后另行处理。故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暂不作出判决。巩义市人民法院(2000)巩经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10月10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常庄四组至今未对李**任职期间的账目予以审核接收。本案在审理中还查明以下问题。第一,1998年3月16日李**卸职之后,与后任常庄四组的负责人,在账目交接上发生争议,常庄村委等有关部门多次作双方的工作,但常庄四组的原负责人李**与以后的历任负责人至今未对李**任职期的账目予以审核交接。李**任职期间的账目在1998年7月28日已交由常庄村委保存。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现该账目及原四组的财务专用章仍由常庄村委保存。第二,关于李**任职期间的包括本次诉讼的借款集资问题在内集资款问题,常庄四组有部分村民向有关部门举报,认为有8万元未入账,且所收集资款都是假的。2000年4月13日巩义市公安局在关于雷提山、李**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初查报告中查证:根据巩义市审计师事务所1999年6月4日对“北山口镇常庄四组有关账目的审计查证报告”中“李**任职期间财务收支情况”显示,到1998年7月底16户共集资579201.44元全部入账,集资数额与账目相符,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完全失实,构不上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常庄四组于1997年4月至1998年1月先后向李**、赵**等七人借款265356元,按当时财务管理情况,会计雷*新出具了收据,出纳雷**也加了公章,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属有效民事行为。李**、雷**等在卸职之后,未经当时四组负责人的许可,利用未交的财务公章对以上欠款换据,并将以前的利息计入本金,继续生息不当,但李**等人以原始借据为基础要求偿付本金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常庄四组辩称李**任职期间的账目未经其审核接受,应驳回起诉,因2000年巩经初字第804号判决书生效至今,该账目一直由常庄村委保存,可以对该账目进行审查,如发现假集资等问题也可以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但常庄四组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责任。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集资是假集资。同时,李**、雷**已不是常庄四组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其他原告也不是管理人员。账目的审核交接是属于内部的事务,与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他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此对常庄四组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常庄四组辩称,提供的原始收据只有复印件,说明欠款已经付清,要求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李**等承担还款责任。因庭审查明,原始借据只是在1998年换据时收回,该款并未实际偿还,所以对常庄四组的这一辩解理由该院也不予采纳。故判决:常庄四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款265356元及利息。其中偿付李**7356元及从1997年4月15日起至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付李**2万元及该款从1997年4月22日起至判决书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付张**8万元及从1997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付赵**1.3万元及该款从1997年6月18日起至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偿付李林业2万元及该款从199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付吕**1.5万元及该款从1997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付雷**11万元及该款从199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书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利率标准若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常庄四组承担。

常庄四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常**村民组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常庄四组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欠款事实错误。1、李**、雷*干等七人提供的原始借据是复印件,该款已结清,原件已入帐。其提供的转存借据发生在李**、雷*干二人卸职后,该账目未经交接审核确认,故该转存借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2、李**、李**提供的结算证明在前后两次诉讼中的内容不一致,第一次诉讼中没有转存的内容,借款已经清偿,第二次诉讼才出现“转存”内容,明显存在添加的痕迹,有伪造嫌疑,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请求再审改判,驳回李**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雷二干等七人答辩称:集资建宾馆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借款的证据由原始借据、结算转存证明、结算转存后的新借据及记账凭证组成,转存后的原始凭证已入账,换发的新债权凭证(原件)由李**、雷二干等七人提供,在2000年第一次诉讼的(2000)巩经初字804号一审卷中,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常庄四组向李**、雷二干等七人的借款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借款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2000年的诉讼中,(2000)巩经初字804号民事案件的卷宗内,1998年4月11日李**署名签收的证明载明:“取集资款本金柒仟叁佰伍拾陆元,利息壹仟柒佰陆拾伍元肆角肆分,共计本息玖仟壹佰贰拾壹元肆角肆分整”。该借款1997年4月15日的原始借据的右上角有文字注明,1998年4月15日本息付清。1998年4月15日0104号现金付出凭单载明,还借款本金7365元,利息1765.44元。1998年4月22日李**署名签收的的证明载明“取到集资款本金贰万元利息肆仟捌佰元整,合计贰万肆仟捌佰元整”。该借款1997年4月22日的原始借据的右上角有文字注明,1998年4月22日本息付清24800元。1998年4月22日110号现金付出凭单载明:四队还李**集资款本金2万元,利息4800元,共计24800元”。在2003年的本次诉讼本院二审(2003)郑**终字第115号审卷内,1998年4月11日李**署名签收的证明载明:“取集资款本金柒仟叁佰伍拾陆元,利息壹仟柒佰陆拾伍元肆角肆四分,共计本息玖仟壹佰贰拾壹元肆角肆四分整,因当时没钱,暂存四组”。1998年4月22日李**署名签收的的证明载明“取到集资款本金贰万元利息肆仟捌佰元整,合计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四组当时没钱支付,暂存四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当庭核对,原件中1998年4月11日李**署名签收的证明中及1998年4月22日李**署名签收的的证明中“转存……”后的字迹颜色与“转存……”之前的字迹颜色明显不同,具有明显的添加痕迹。李**、李**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证明中添加的“转存”内容部分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1997年4月15日李**7356元的集资款,常庄四组于1998年4月11日本息共计9121.44元全部清结。1997年4月22日李**20000元的集资款,常庄四组于1998年4月22日本息共计24800元全部清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判认定从1997年4月15日至1998年1月23日,常庄四组先后向李**、雷**、赵**等七人借款,合计265356元的事实,有原始借据、结算转存证明、结算转存后的新借据及记帐凭证在卷,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存在。虽然上述原始借款的结算换据行为发生在李**、雷**卸任之后,但初始借据发生在李**、雷**任职期间,不影响初始借款事实的存在,新的借款凭证仅影响借款本金计算的问题,原审依据初始借据计算本金,判决还本付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常庄四组称上述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经核查,除李**、李**的集资款已经清结外,其余雷**、吕**、张**、李**、赵**五人的集资款,常庄四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清偿,其否定该五人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李**的借款已经清结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常庄四组请求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巩义市人民法院(2002)巩经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为:常庄四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雷二干、吕**、张**、李**、赵**借款238000元及利息。其中偿付张**8万元及从1997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付赵**1.3万元及该款从1997年6月18日起至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付李**2万元及该款从199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付吕**1.5万元及该款从1997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付雷二干11万元及该款从199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书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利率标准若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

三、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2960元,由常庄四组承担11624元,李**承担360元,李**承担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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