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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7月6日,被告王*在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我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归,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1月6日起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

原告杨**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

1、借据一份:“今借到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月利率1.5分,借期6个月.借款人王*证明人刘*2011.7.6号。”该借据上添注“2012年1月7日收利息4500”字样。

2、证人刘*出庭作证:其证实自己系被告王**姥爷,王*因经营养鸡场所用,经自己介绍王*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5分,借期6个月,自己代王*书写了一份借据,王*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自己在证明人处签字、按手印。后原告通过自己向被告索要,因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所以2012年1月7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2011年7月6日-2012年1月6日)的利息4500元。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王*经刘*介绍,向原告杨**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期限为6个月。刘*代为书写借据并在证明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后2012年1月7日,刘*代王*归还原告6个月的利息45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该款,致原告提起诉讼。

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杨**借款本金5万元,并约定利息及期限,该事实有其签名的借据为证,且证人刘*出庭作证证实该借款。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利息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证人刘*证实自己替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6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可认定被告下欠原告杨**本金5万元,利息已归还至2012年1月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应自自2012年1月7日起按月息1.5分予以计算。被告王*负有归还该借款本息之义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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