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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申**、申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申**、申**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申**、被告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在我处借取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被告辩称:我们二被告是担保人,担保期限1个月,钱是给了范*更。范*更中间归还了一部分钱,具体归还了多少我们不知道。

被告申*国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不妥,原告没有起诉借款人,我们只是担保人。从2010年3月9日开始,范*更分几次分别给付原告12000元、24000元,经过范**转给了原告19000元,上述还款事实清楚,原告有记录。本案与我们两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万元。被告申**、被告申**对该借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申**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明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8日由范**转交给原告19000元。原告姜**对该证明质证认为属实。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9日,范*更和被告申**、被告申**三人向原告姜**借款5万元,范*更和被告申**、被告申**三人并给原告姜**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条因转约今借到姜**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正,借款月利息1.5%(百分之一点五)。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共计一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如因借款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款,而催交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每个借款人都有还清全部借款的责任,所有借款人属共同连带责任。借款人:范*更,借款人:申**,借款人:申**。2010年3月9日。审理中,原告姜**只提供了该借据的复印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借据的原件。在庭审时,被告申**辩称从2010年3月9日开始,范*更分几次分别给付原告12000元、24000元,经过范**转给原告19000元,原告记账本中有记录。本院告知原告姜**须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范*更还款情况提交本院,逾期视为被告申**辩称还款情况属实。但原告姜**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范*更还款情况的说明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更和被告申**、被告申**三人向姜**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据,原告和范*更及被告申**、被告申**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范*更及被告申**、被告申**三人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姜**只要求被告申**、被告申**偿还借款,没有要求另一借款人范*更偿还借款,通过二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后向原告姜**还款的是另一借款人范*更,被告申**辩称范*更已累计还款55000元,具体分几次还款及还款时间不清楚,原告姜**亦不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借据的原件,只提供了该借据的复印件,应视为原告姜**举证不能,故对原告姜**要求二被告申**、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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