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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于宪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16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8日还清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16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32000元的本金了,所以被告同意在原告诉求的基础上减去32000元。

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16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其诉称。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可,但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9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10000元、2000元,共计22000元。该三笔现金,其中前二笔由被告在欠条左上角注明,第三笔由被告的儿媳刘**在欠条左上角注明。

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虽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但原告仅认可上述22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虽又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101600元,实际上是包含本金86360元和利息1524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质证,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16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因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对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现金32000元,因原告仅认可其中22000元,被告对其余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上述22000元现金系被告应归还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归还的上述22000元现金系借款本金。

对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101600元,实际上是包含本金86360元和利息1524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796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4月20日(即立案时间)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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