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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江**、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英诉被告江**、被告于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江**以经营沙场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先后分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原告应其请求,将4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江**,被告于风森与被告江**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有清偿义。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江**违背约定,逾期拒不偿还。被告于风森也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至原告债权至今没有实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我以开沙场的名义借款属实,欠条是我写的,借款属实。但是原告的钱是投资在了沙场,真正欠原告钱的人找不到了,我会尽力的偿还原告的钱。

被告于风森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二张。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

被告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条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1日,被告江**向原告焦**借款2万元,被告江**并给原告焦**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20000)元正江**2011.3.11号;2011年3月29日,被告江**又向原告焦**借款2万元,被告江**并给原告焦**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20000)元正经手人江**2011年3月29日。2012年2月份被告江**向原告焦**还款3000元。审理中,原告焦**明确表示利息部分的诉求,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江**与被告于风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向原告焦*英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由被告江**书写的借据二张为凭,且被告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江**向原告焦*英还款3000元,由于该二张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认定该3000元为被告江**归还的本金。对原告焦*英辩称该3000元为利息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与被告于风森系合法夫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的江**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江**与被告于风森共同归还。审理中,原告焦*英明确表示利息部分的诉求,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风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与被告于风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焦**借款37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江**与被告于风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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