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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赵**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在签订涉案《卖地协议》前曾通过电话征得其配偶孙**的同意,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孙**当时没有接到陈**的电话。(二)陈**未经其配偶书面同意,与赵**签订《卖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二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孙**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否定《卖地协议》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卖地协议》有效,因该协议约定了定金条款,陈**不履行合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双倍返还定金,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法院判令陈**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错误。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在签订涉案《卖地协议》前已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符合事实。(二)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二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正确。(三)赵**在签订《卖地协议》前提醒陈**应询问其配偶的意见,陈**借用冯*的电话后当即称已经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赵**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已经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冯*在一审中也到庭证明了该事实。赵**出于善意与陈**签订《卖地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尽管合同约定了定金,但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者请求继续履行的主动权在守约方赵**。赵**根据二审判决已经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这说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不能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情形。综上,陈**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涉案土地位于广东省云浮市区,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根据陈**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卖地协议》的效力。

陈**与赵**于2011年4月6日签订涉案《卖地协议》前,曾经借案外人冯*的电话以征求其配偶孙**的意见。在诉讼中,陈**主张当时没有打通电话,而赵**主张陈**当时已经征得了其配偶孙**的同意。无论陈**当时是否打通电话征得其配偶孙**的同意,上述事实至少说明陈**与赵**签订《卖地协议》时已经意识到陈**应当征求其配偶的意见。如果陈**当时未打通其配偶的电话,其应当暂缓签订协议,或者事后及时打通电话征求其配偶的意见并向赵**反馈。而陈**径自签订《卖地协议》,之后直至一审期间陈**均未提出其配偶不同意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二审中才提出其配偶不同意转让的主张。赵**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冯*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陈**当时已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综合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赵**有理由相信陈**签订《卖地协议》系陈**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二审判决不支持陈**以其配偶不同意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为由提出《卖地协议》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由一审法院执行登记至赵**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关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转让夫妻共有房地产的效力并相应予以执行。

涉案《卖地协议》约定陈**收取赵**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影响赵**请求陈**履行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陈**主张其违约责任是双倍返还定金,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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