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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益**限公司与长沙桐**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9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桐**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益**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桐**司投资2000万元与益**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贷款用于工程”不等于“投资”。原判决依据《增补协议》、《联合开发协议》及桐**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凭证,从而认定桐**司贷款2000万元投资的事实明显错误。《联合开发意向协议》、《增补协议》及房屋销售合同等并没有实际执行。2、原判决未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定性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关系。综上,益**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益友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桐**司投资2000万元与益**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是否正确的问题。

桐木公司与益**司于1999年9月14日签订的《长沙市中心绿化广场工程联合开发意向协议》、2000年10月29日签订的《增补协议》、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长沙市中心绿化广场联合开发协议》、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中央广场销售合同》、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长沙市中心绿化广场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合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及双方往来函件所载内容分析,桐**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的融资义务,与益**司共同完成了办理开工、报建及抵押贷款等手续,实际参与了合作开发活动。对此,益**司予以认可且同意在桐**司退出股份时,对其联合开发及前期投入进行利益补偿。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本案一审诉讼前,桐**司多次发函主张合作开发权益,益**司均未予否认。据此原判决关于桐**司完成了约定义务,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实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益**司关于桐**司没有投资2000万元与益**司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意向协议》及《增补协议》、房屋销售合同等并没有实际履行的再审申请主张,与协议约定及履行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2001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长沙市中心绿化广场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桐**司同意在该项目上不再占有股份,而根据投资受益的原则,益**司将抵押给建**支行的99个商业铺面共计4119.87平方米(详见抵押权证清单)的房产分割给桐**司,作为联合开发和前期投入的利益补偿,其建行贷款和利息由桐**司负责偿还”。该项约定内容表明,上述99个商业铺面系为桐**司联合开发和前期投入的利益补偿,非属桐**司以投入资金获取的固定数量房屋对价。在桐**司履行了投资义务,且利益补偿合意形成于合作基本完成、合作利益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判决关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应适用本案的认定,并无不妥。益**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益**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益**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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