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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澄**发有限公司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澄迈鑫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司申请再审称,一、海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中院)和海**院判决解除合同结果是恰当的,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合同明确约定了定金支付的期限,新蓝湾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支付定金构成违约。鑫**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决最后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六条,与前文认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解除存在逻辑矛盾。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诉争义务没有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判决鑫**司酌情赔偿新**公司100万也是从根本上缺乏证据的。1、新**公司未履行约定定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鑫**司与新**公司明确约定新**公司应当自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合作定金,且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安排人员、设备进场,并支付了部分定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定金支付义务是办理许可证的先行义务。2、新**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并不存在任何损失。新**公司一审请求赔偿损失600多万元,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和存在,经海**中院释明后,新**公司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判决鑫**司酌情赔偿新**公司100万元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3、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其由此主张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海**中院判决鑫**司返还新**公司100万定金超出了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鑫**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判决维持(2013)海**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五项;2、撤销海南高院二审判决;3、判令新**公司承担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赔付违约金500万元;4、判令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有关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新**公司未支付定金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赔偿金。2012年10月15日,新**公司与鑫**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新**公司出资金,鑫**司出项目土地,联合开发建设“海南澄迈深蓝苑”工程项目。合同第四条合作方式第4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新**公司在施工单位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给鑫**司,作为合作定金;若新**公司未按时支付1000万元,则鑫**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新**公司应向鑫**司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第五条前期工作安排约定:合作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由鑫**司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5、负责合作项目开工手续的办理,获得开工证,使合作项目可以合法开工建设;6、负责在建设部门办理联合开发备案手续。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约定了新**公司支付定金和鑫**司办理开发备案、施工手续的义务。2012年11月9日,新**公司的建设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对项目围墙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月9日,海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合作项目《停工通知书》,指出合作项目在尚未办理招投标、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令立即停止一切施工行为。《停工通知书》表明此时合作项目并不具备合法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新**公司对项目围墙进行施工建设,是为合法开工建设做准备工作,尚未达到合法开工建设的条件。根据合同第五条和《停工通知书》,只有在鑫**司办理了合法开工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新**公司才可以让“施工单位进场”进行“合法开工建设”,才需要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施工单位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合作定金给鑫**司。因此,在鑫**司未办理开发备案、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新**公司无法合法开工建设,无需支付合作定金;新**公司未支付合作定金不构成违约,无需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鑫**司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鑫**司也不能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解除合同。

二、海**中院判决鑫**司酌情赔偿新**公司100万元并无不当。鑫**司要求解除合同,海**中院予以支持,新**公司并未违约,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双方均未违约的情况下,鑫**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新**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时新**公司诉请鑫**司赔偿项目施工单位金**司与国机海南分公司停工损失以及向金**司支付的违约金等共计600多万元,由于新**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失款项的证据不符合有关财经制度的规定,且经海**中院依法释明后未申请启动损失鉴定程序,因此海**中院不予支持。鉴于新**公司已实际组织施工队伍修建了施工现场围墙,有实际损失,故海**中院判定由鑫**司酌情赔偿给新**公司100万元,海**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三、海**中院判决鑫**司返还新**公司100万元定金并未超出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时,新**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诉请鑫**司赔偿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海**中院在双方均未违约的情况下,支持了鑫**司解除合同的诉请,支持了新**公司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主张。新**公司的实际损失,当然包括已经交付的100万元定金。因此,海**中院判决鑫**司返还新**公司合作定金100万元并未超出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鑫**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海南澄迈鑫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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