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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昌国**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国**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应当参照中标价确定工程价款。本案应仅就工程量变更部分进行专项鉴定,通过调整中标价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涉案开发项目在2006年底前并未开工,期间费用中应剔除2005年的3949元和2006年的10246.33元。二审判决以王**认可案涉项目总收入为由,认定王**对工程总造价予以认可,缺乏依据。在售房过程中,华**司擅自低价销售,少收入731870.14元,应当计入营业收入或者由华**司赔偿王**应得的份额。二审判决王**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和二审诉讼费用的一半,违反了诉讼费负担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问题。按照王**与华**司《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所有建安工程以施工图及相关法定文件为依据,按照现行甘肃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地区基价及全国安装工程定额甘肃省地区基价与相应政策性文件为计算造价依据,结合市场行情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经审查一审卷宗中甘肃天行**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天**造咨字(2012)第006号),该报告所作鉴定结论,系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图,套用《甘肃省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措施项目费定额地区基价》、《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暨造价管理文件汇编》基价取费,并按照金昌市2006年第四季度、2007年第二、三季度指导价找材差,按照甘建价(2007)435号文,调整人工单价等方法计算。该鉴定报告确认的项目营业收入的具体构成,不包含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以王**认可案涉项目总收入为由,认定王**对工程总造价予以认可欠妥,但该鉴定报告所采取的鉴定方法,与王**和华**司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确定方法基本一致,鉴此,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结论,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系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结算工程款适用法律的规定,王**与华**司之间,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王**所持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期间费用是否应剔除2005年和2006年发生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于2006年底实际开工,但王**与华**司的合作协议于2005年11月即已经签订,现王**提出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项目发生的费用,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仅以此时项目工程未开工为由,认为二审判决对上述费用未予剔除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司低价销售少收入731870.1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房屋销售应根据市场需求及行情具体确定销售价格。在实际房屋销售过程中,影响某一具体房屋销售价格的因素众多,王**仅以两个时间点上,两套房屋销售单价存在较大差异为由,主张存在不合理低价销售,并应将差价计入项目总收入,依据并不充分。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不属于法定应当再审的理由。故王**所持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公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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