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郭**、孙**、冀**、藏**、北京和筑融**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廉金民、葫芦岛**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孙**、冀**、藏**、北京和筑融**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廉金民、葫芦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天**司称,葫芦**民法院于2014年2月29日依据(2013)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其送达的(2014)葫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你院查封了位于龙港区锦葫路57号楼B和龙港区文兴南路39-20号-22号-18号及37号-11-4-8-3-7共21套商务和住宅。上述查封的21套房产已被异议人合法出售,已非异议人财产。故请求你院撤销(2014)葫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8月7日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天**司于该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郭**、孙**、冀**、藏凤祥、和**司至2011年6月2日的剩余利息人民币699.02万元,廉金民对天**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天**司和廉金民未履行给付义务,郭**、孙**、冀**、藏凤祥、和**司等向吉林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20日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14)长执字第35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到本院执行。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葫执委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天**司名下位于龙港区锦葫路57号楼B(所有权证号:200811441,房号:B,面积:174.99平方米,层次:1-2,用途:商业服务),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9-20号楼1单元603室(所有权证号:201328497,房号:1-603,面积:104.09平方米,层次:6,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9-22号楼2单元3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7903,房号:2-302,面积:95.83平方米,层次:3,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9-22号楼2单元8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7924,房号:2-802,面积:95.83平方米,层次:8,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7-11号楼1单元601室(所有权证号:201326937,房号:1-601,面积:134.82平方米,层次:6,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7-4号楼3单元9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8701,房号:3-902,面积:146.66平方米,层次:9,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7-4号楼3单元801室(所有权证号:201328700,房号:3-801,面积:132.78平方米,层次:8,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7-8号楼2单元801室(所有权证号:201328203,房号:2-801,面积:93.60平方米,层次:8,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7-3号楼2单元3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6422,房号:2-302,面积:89.64平方米,层次:3,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7-8号楼1单元1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8214,房号:1-102,面积:163.20平方米,层次:1,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7-8号楼2单元304室(所有权证号:201328223,房号:2-304,面积:104.42平方米,层次:3,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7-8号楼1单元6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8236,房号:1-602,面积:163.20平方米,层次:6,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9-18号楼2单元2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8737,房号:2-202,面积:90.85平方米,层次:2,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9-18号楼2单元101室(所有权证号:201328754,房号:2-101,面积:89.88平方米,层次:1,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7-7号楼1单元3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6474,房号:1-302,面积:113.30平方米,层次:3,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7-4号楼1单元403室(所有权证号:201328664,房号:1-403,面积:132.78平方米,层次:4,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9-20号楼1单元203室(所有权证号:201328509,房号:1-203,面积:104.09平方米,层次:2,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9-20号楼2单元2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8511,房号:2-202,面积:97.08平方米,层次:2,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9-20号楼1单元3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8525,房号:1-302,面积:98.92平方米,层次:3-4,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9-20号楼1单元103室(所有权证号:201328529,房号:1-103,面积:104.09平方米,层次:1,用途:住宅),位于龙港区文兴南路39-20号楼3单元702室(所有权证号:201328534,房号:3-702,面积:98.78平方米,层次:7-8,用途:住宅)等共计21户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执字第35号委托执行函、本院(2014)葫执委字第00002号立案审批表及执行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依法有权查控其名下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作为(2013)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执行的受托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天**司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已非被执行人财产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的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并无此项权利,若本院查封的财产确属其他权利人,其他权利人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所以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葫芦岛**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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