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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债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东港市碧海小区30号楼西X单元XX室居民。2000年至2006年间,被告**热公司供热费1652元,至今未付。2007年,原告接受东**热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请求被告给付所欠供热费。

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只请求被告给付所欠供热费的70%。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2000年至2006年,东**热公司大部分时间供热不达标,供热达标时的供热费我已经付清了,欠多少供热费我记不住。2007年,原告要求我出具欠条,如果我不打欠条,原告就不给我供热,所以我给原告打了欠条。不同意给付供热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欠据(复印件)。协议书载明,东**热公司将碧海小区热力用户2000年至2006年期间所欠供热费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收取。欠据系2010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载明被告欠供热费1652元,被告称因原东**热公司供热不达标故不同意付款。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陈述及经质证被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原东**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其对部分债权的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表明其对涉案债务已予认可,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有限公司1156.40元(1652元×7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其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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