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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限公司与葛*、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葛*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307-15699),双方约定:(1)被告葛*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VLC1B3060),设备款840000元,被告首付租金84000元,保证金3780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保证金年利率8%,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23690元,随央行年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葛*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我方自愿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

为保证被告葛*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赵**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ZLD-201307-15699),由被告赵**对被告葛*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葛*,但被告葛*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12月6日将机器收回,截至机器收回之日,被告葛*拖欠已到期租金236760元,扣除保证金37800元,尚欠租金198960元。被告赵**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支付拖欠的租金198960元和逾期违约金32774元(租金扣除保证金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合计为231734元;2、被告赵**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租赁物接收证书;2、产品购买合同;3、保证合同;4、违约金计算表。

被告辩称

被告葛*、赵**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厦门海**限公司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按照被告葛*的指示,于2013年7月25日与合肥润**限公司旌德分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VLC1B3060)。同日,原告与被告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ZLD-201307-15699),合同约定:(1)被告葛*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VLC1B3060),设备款840000元,被告葛*首付租金84000元,保证金37800元,被告葛*每月20日支付租金2369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第一次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2)如被告葛*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方诉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

2013年7月25日,被告赵**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ZLD-201307-15699),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307-15699)及《产品购买合同》(编号:ZLD-201307-15699)项下的债务人葛*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赵**签字捺手印确认,债权人厦门海**限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葛*自2013年8月20日起,时有拖欠租金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将合同项下的租赁机器收回。截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拖欠已到期租金共计236760元,扣除被告葛*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37800元,尚欠租金198960元,共计产生逾期违约金为28086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产生逾期违约金7103元。

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租金198960元,逾期违约金35189元,至今仍未予偿还。

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租赁机械,被告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租金共计198960元并按约支付逾期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应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35189元,并应支付原告以198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赵**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对被告葛*欠付原告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租金198960元;

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35189元;

三、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以198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四、被告赵**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追偿。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被告葛*、赵**共同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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