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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商**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融资租赁有**(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以下简称上博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以下简称亚**司)、袁军民、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97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袁军民(即被告上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司、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博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1003B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一份《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设备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被告上博公司,融资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租期共36期,租金按月支付,其中第1-12期租金为每期6.5万元,13-24期租金为每期5.8万元,25-36期租金为每期5.1万元。合同对延迟支付租金违约金、保证金、租赁服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上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书》,约定被告上博公司向原告缴纳8.5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亚**司、袁军民、赵**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上博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上博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协议书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设备款义务,租赁物也交付上博公司并通过验收,但被告上博公司仅正常支付了前五期租金,第六和第七期租金在分别拖欠12天和21天才付清,此后被告上博公司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上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1633000元;判令被告上博公司赔偿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16536元(暂算至2015年2月12日,并应当以本金325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判令被告上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6969元;判令被告亚**司、袁军民、赵**对被告上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博公司、袁军民答辩称:对融资租赁事实认可,金额具体需核算。希望和原告协商。

被告亚**司、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1日,被告上博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原**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编号为201401003B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甲方融资需要,甲方将自有设备转让给乙方并租回使用;乙方应甲方的要求,以出租给甲方为目的,以其现状受让甲方自有的设备,租赁物明细清单见协议附件一;乙方的受让价为人民币1862256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乙方汇付了全部受让价款之日起自动转归乙方;租赁保证金和服务费可在乙方支付租赁物受让价款时直接扣收,此视为甲方已经支付租赁保证金和服务费;本协议时甲乙双方订立的201401003B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的生效条件是201401003B号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订立。该协议附件一中载明的设备为:卷板机1台、折弯机1台、直流焊机WTL3台、逆变C02焊机(WTL)2台、NB-500/C02焊机1台、直流焊机1台、直条切割机1台、双悬臂式焊接机1台、抛丸机1台、剪板机1台、直流焊机6台、C02焊机2台、低压柜3台、起重机2台、叉车1台。

2014年1月21日,原告苏**司(甲方)与被告上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1003B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的设备出租给甲方,再由甲方回租给乙方使用;《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设备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乙方;租赁物名称、数量、型号规格、原价、总价等详见附表一《租赁物明细表》;本合同租赁本金为《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物受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862256元,同时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一次性支付首期租金162256元,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700000元,并将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12期的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5000元,第13-24期的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8000元,第25-36期的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1000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2月23日,之后各期租金的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个月之同一日;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依照延付时间,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一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它费用;如乙方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应先偿付违约金、租息,再冲抵租赁本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85000元;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租赁期满时,甲方退回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本金;租赁服务费为人民币51000元;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系乙方出卖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受让价款之日视为租赁物已完成交付,且乙方已验收合格。该合同附表一中列明的租赁物与《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附件中列明的租赁物一致。

2014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上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1003B的《保证金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保证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1003B号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5000元;乙方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随时将乙方的租赁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亚**司、袁军民、赵**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1003B-1、201401003B-2、201401003B-3)。上述三份合同均载明:债权人为苏商公司、债务人为上博公司、上述三个保证人为丙方;根据乙方的请求,丙方同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201401003B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所有附件(下称主合同)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违约金、服务费、保险法、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4年1月21日,被告上博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租赁物已验收合格并起租。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上**司支付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70万元。原、被告确认,该设备转让款中扣除了被告上**司应支付的首期租金人民币162256元。另,原告亦确认被告上**司已支付保证金人民币85000元。

被告上博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五期租金,后于2014年8月7日支付第六期租金人民币65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第七期租金人民币65000元,之后无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再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669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转让款支付凭证、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金协议书、保证合同三份、被告支付租金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博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迟延利息,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上博公司已缴纳保证金人民币85000元,且双方约定,该笔保证金在被告方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可用于冲抵违约金、租金等。本院认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扣收保证金即是防止损失扩大的一种措施,故在被告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应先将该笔保证金予以扣除。即该笔保证金可先用于冲抵第6期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468元、第7期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819元、第8期租金人民币65000元及第9期租金人民币18713元。综上,扣除上述保证金后,被告上博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549287元,及至2015年2月12日的违约金人民币8604.17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上博公司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较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43590元。

被告亚**司、袁军民、赵**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上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司、袁军民、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博公司追偿。

被告亚**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549287元,并赔付原告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8604.17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250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3590元。

三、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袁军民、赵**对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袁军民、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2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124元,由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袁军民、赵**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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