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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限公司与陈**、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应陈**所需,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5-10077),双方约定:(1)由陈**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06,整机编号:CXG00806P001A0516),设备价款320000元,被告首付租金32000元,保证金14400元和手续费432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租赁年利率7.5%,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8959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我方自愿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翟大富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5-10077),由翟大富对陈**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陈**,但陈**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2年4月9日将机器收回,截至机器收回之日,陈**拖欠已到期租金95690元,扣除保证金14400元,尚欠租金81290元。翟大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支付拖欠的租金81290元(计算至2012年4月9日)和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57994.64元,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139285元;2、韦**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翟大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陈**的要求和选择,向合肥润**限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并租赁给陈**使用,其中设备型号为XG806,价款320000元,陈**需支付首付款32000元、保证金14400元、手续费432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每月租金为8959元,租赁年利率7.5%(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计算并自动调整),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6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如陈**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陈**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陈**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有权向陈**追索因履行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当日,原告与陈**、合肥润**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合肥润**限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型号XG806)一台并出租给陈**使用。同日,原告向陈**交付上述型号厦工挖掘机(机号CXG00806P001A0516)一台,陈**支付原告首付款32000元、保证金14400元、手续费4320元。

2011年5月17日,被告翟大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陈**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

挖掘机交付后,至2012年4月9日,陈**应支付租金95690元,陈**、翟大富均未支付,原告于当日自行收回了前述挖掘机。根据其迟延支付租金分笔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1月20日,陈**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7994.64元,陈**、翟大富亦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陈**选择,购买了设备并租赁给其使用,陈**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未按期支付,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以其收取的保证金14400元冲抵陈**欠付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陈**支付拖欠的租金81290元(95690元-14400元)及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大富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陈**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翟大富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租金81290元;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994.64元,此后的违约金以812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翟大富对被告陈**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大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886元,由被告陈**、翟大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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