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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骏**限公司与泉州**限公司、柯**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骏**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限公司、柯**、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17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限公司、柯**、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骏**限公司诉称:被告泉州**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L2013103140003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每1个月为一期,总共24期。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泉州**限公司应按期支付租金。但自2014年8月22日起被告泉州**限公司仍拖欠第10、11、12、13期租金共计2246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24640元,并承担各期租金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利息。(各期租金迟延息暂计算至12月8日,8月22日应支付租金的迟延利息为3323元,9月22日应支付租金的迟延利息为2369元,10月22日应支付租金的迟延利息为1446元,11月22日应支付的利息的迟延利息为4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6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4、判令其余各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泉州**限公司、柯**、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台骏**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泉州**限公司(承租方)签订编号为CL201310314000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标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未支付,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迟延利息。该合同后所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为电脑控制自动上胶前帮机(九爪)1台、电脑控制自动上胶中后帮机1台、电脑控制强力墙式压底机1台、油压平面式裁断机(25T)8台、制鞋生产线1套;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首付租金人民币4555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第1-18期租金人民币64350元,第9-16期租金人民币56160元,第17-24期租金人民币49140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11月22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无保证金。

2013年9月24日,被告泉州**限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CL201310314000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于2013年9月24日验收。

2013年9月24日,被告柯**、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根据泉州**限公司(承租人)的申请,立保证书人(保证人)同意就贵公司与承租人自签订本保证书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内订立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对贵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万元;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按约付款。但自2014年8月22日起的应付租金被告即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租金催收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支付租金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泉州**限公司全部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7862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迟延利息,其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可按年利率20%计算。因原告在诉请中明确主张的是第10、11、12、13期租金的迟延利息,故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迟延利息为人民币7630元,之后的迟延利息以224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柯**、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泉州**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泉州**限公司、柯**、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骏**限公司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786240元,并赔付原告台骏**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763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2464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利息。

二、被告柯**、丁**对被告泉州**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8元,保全费人民币4489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6527元,由被告泉**限公司、柯**、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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