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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有限公司与彭华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赁有限公司(下称百**司)与被告彭华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XMBY(2014)WM租赁-982《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物及卖方的选择,向厦门**有限公司购买了一部手机,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从2014年9月18日起,每月18日支付一期租金501元给原告,直至2015年8月18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该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至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方式等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如累计逾期超过7日,自第8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超过一天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三计算;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一个月租金的,原告有权采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买的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期如数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租金2004元。原告已多次致电催讨,但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XMBY(2014)WM租赁-98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租金2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XMBY(2014)WM租赁-98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4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华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XMBY(2014)WM租赁-982《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物及卖方的选择,向厦门**有限公司购买了一部手机,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从2014年9月18日起,每月18日支付一期租金501元给原告,直至2015年8月18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该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至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方式等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如累计逾期超过7日,自第8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超过一天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三计算;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一个月租金的,原告有权采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买的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期如数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租金2004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发票以及明细表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彭华东签订的编号为XMBY(2014)WM租赁-982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现被告彭华东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彭华东依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彭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4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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