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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国**限公司与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康国**限公司与被告张**、徐**、董*、大柴旦浩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被告张**邮政快递邮寄答辩材料,原告撤回对被告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2年11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7QH01524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限公司生产的塔机4台,总价款为940000元,被告徐**为上述合同的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董*、大柴旦浩源**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在支付了首付租金286000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张**已产生逾期租金227842.91元,逾期利息29739.61元,未到期租金79049.76元。要求被告张**支付逾期租金227842.91元,逾期利息29739.61元,未到期租金79049.76元。被告徐**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大柴旦浩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担保人董*在签塔吊合同时,口头当着大汉公司和中**司签合同人说过董*两台、我两台。我与董*有施工合同,董*是我的甲方,董*2012年答应我,工程施工到一层平口时给付我工程款,结果资金不到位,无法进行施工,我把所的的塔吊及其他材料都给了董*,与董*签订了欠款协议,退出施工,我口头通知了大汉公司和中**司,说明以后的塔吊款均由董*支付。2013年10月5日,我在西宁给董*要其他工程款时,中**司的人员要与董*签延期付款合同,我不签,董*当着中**司的人员说,没有我的责任,只是履行手续,钱他会按时付的,在万般无奈之下我才签的延期付款合同。另外,我与徐**已离婚,以前签合同她不知道,有关身份证等证明文件,是我拿的,她不知道,合同也是我签的。

被告徐**、董*、大柴旦浩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7QH01524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限公司生产的塔机4台,总价款为940000元,被告徐**为上述合同的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董*、大柴旦浩源**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在支付了首付租金286000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董*签订《展期还款补充协议》、《不等额还款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15年5月10日,且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每期每台租金按2000元不等额还款,截止2015年3月3日,已产生逾期租金227842.91元,逾期利息29739.61元,未到期租金79049.76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配偶承诺书、《首期款表及租金支付表》变更申请及还款明细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融资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张**因资金困难,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截止2015年3月3日,已产生逾期租金227842.91元,逾期利息29739.61元,未到期租金79049.7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逾期租金227842.91元,逾期利息29739.6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累计多次不按约定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到期租金79049.7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董*、大柴旦浩源**公司书具连带责任保书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照准。被告张**以与董*之间有欠款协议等进行抗辩,原告未与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董*、大柴旦浩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逾期租金218369.6元,逾期利息80762.3元,未到期租金237897.63元。

二、被告董*、大柴旦浩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张**、董*、大柴旦浩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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