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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泰**限公司与刘**、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刘**、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及三井住友融**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签订关于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6822神钢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补偿协议等,合同约定:挖掘机总租金1,873,920元、首付租金240,000元、每月租金34,040元,合同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逾期损害赔偿金为年利率14.6%等。原告在被告尚欠93,500元首付款后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挖掘机并由被告出具收据。挖掘机交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导致原告一直为其垫款,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5日对挖掘机进行了回购,即原告将该挖机所有的租金支付给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该挖掘机所有权进行了转移,原告承继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刘**给付原告1,730,471.2元;2、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不符合实际情况。2014年6月2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已付25万元,在2014年7月25日至8月25日实际还款35,000元。二、由于原告的过错(售后服务)被告暂缓还款。2014年8月3日,“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6822,在使用不到两月时便出现发动机严重掉速,经专业人员检查后确定为“电子泵坏掉”。经和售后服务部门联系数次,都无法联系上,后由被告自费修理(见照片)。2014年9月15日,“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履带筋断裂,此事发生后被告立即报售后部门,售后部门没有进行服务,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2014年12月25日,在陕西省商州市商南南铁矿生产时液压泵出现故障,经检查后发现泵胆故障,被告和售后部门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只有自行修理。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正在积极筹集资金,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补偿协议、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挖掘机总租金1,873,920元、首付租金240,000元、每月租金34,040元、合同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逾期损害赔偿金为年利率14.6%等。被告因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3,500元,并制订还款计划;

证据2、所有权转移证明,证明原告通过回购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

证据3、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向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付清了全部设备款,完成了回购,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将案涉设备发票返还给原告公司;

证据4、融资销售台账,证明被告支付首付欠款及租金的情况。

被告刘**、李**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照片一张,证明挖掘机维修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武**公司对被告刘**、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照片中挖掘机身份也无法确定,即使是案涉挖掘机,也不能确定该照片中是在维修还是在保养,即使是在维修也不能证明是挖掘机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亦能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所有权转移证明,原告提供了两份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武**公司发出的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原件,标的物明细均一致,但原告垫付租金的金额不一致,两份原件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增值税发票,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未有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增值税发票系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案涉设备时由原告向其开具的,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武**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回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付款台账实际上系武汉**公司单方制作、出具的刘**还款情况的说明,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武汉**公司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武**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制造及销售;工程机械改装及维修、租赁及技术服务;机械电子产品销售。

2014年6月21日,武**公司(卖方、供货商)与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买方、出租人)、刘**(承租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武**公司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6822)出卖给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单价1,600,000元,并由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出租给刘**使用。

同日,刘**(承租人)、李**(连带保证人)与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出租人)、武**公司(出卖人、供货商)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总额1,873,920元,出卖人将其收取的预付款240,000元按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充抵一部分货款,而不必支付给出租人,该充抵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该款,充抵日期为交接完成日。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48个月,每月租金34,04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租赁物交接完成日为上月21日至当月5日的,租金付款截止日为当月25日;租赁物交接完成日为当月6日至当月20日的,租金付款截止日为次月10日。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其截止日应为第一期付款截止日所属月份之后的各月的同一日期。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在各期租金截止日的5日前,将该期应付款所需的人民币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500元留购该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若承租人不按照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且未支付的租金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导致买方(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卖方(供货商)同意采取回购标的物的形式向买方(出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4.6%,不满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武**公司向刘**交付了租赁物,刘**向武**公司支付了部分预付款146,500元,并就剩余首付款93,500元向武**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分10期付清,第1期还款3,500元,余下9期每月还款10,000元。刘**此后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30日向武**公司支付首付欠款3,5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3,500元。之后,刘**既未向武**公司支付首付欠款,亦未向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审理中,武**公司称因刘**未按期支付租金,其已按合同约定和出租人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的要求回购了租赁物,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已向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应债权,故其有权要求刘**向其支付所有下欠款项,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回购或垫付租金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

2015年7月3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730,4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武**公司、被告刘**、李**及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出卖人将其收取的预付款240,000元按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充抵一部分货款,而不必支付给出租人,该充抵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该款,充抵日期为交接完成日。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48个月,每月租金34,040元。”可见,被告刘**收到租赁物后,应依约向原告武**公司支付预付款(首付款)240,000元,并同时向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支付租赁费。

关于首付款问题。本案中,被告刘**在收到租赁物时仅支付部分首付款146,500元,其就首付余款93,500元向原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审理中,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刘**已支付首付款170,000元(首次支付146,500元、后期还款23,500元),被告刘**虽辩称其已付款250,000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刘**已支付首付款170,000元,尚欠首付款70,000元未付。

关于融资租金问题。本案中,被告刘**至今未向出租人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支付融资租金。审理中,原告武**公司称,因被告刘**未能按期付款,其从三井融资上**司处回购了租赁物,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已向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应债权,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刘**向其支付所有下欠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武**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垫付租金或回购租赁物的付款凭证,且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所有权转移通知书系金额相互矛盾的原件,真实性存疑而无法采信,故其主张已向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回购了租赁物的事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武**公司,应当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刘**、李**,否则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已完成通知义务使原告权利的受让对被告刘**已发生效力,同样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武**公司要求被告刘**向其支付所有下欠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刘**、李**共同辩称,其未按时还款的原因在于案涉设备使用后三次发生故障,原告均未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均由被告自行修理,由此造成的损失亦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刘**、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曾遭遇故障且售后不成需自行修理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亦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其损失赔偿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武**公司要求被告刘**给付其1,730,4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泰**限公司首付欠款70,000元;

二、被告李**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汉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泰**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武汉泰**限公司负担9,775元,被告刘**、李**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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