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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骏**限公司与林**、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与被告林**、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骏扬机械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挖掘机而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融资形式向原告购买詹阳牌挖掘机一台,融资金额7261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造成原告代其垫付租金157136.36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偿还原告垫付的逾期租金157136.56元、资金占用费60967.29元;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等共计35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林**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林**以856800元的价格向骏**公司购买詹**掘机一台(厂牌型号JY621E,机号1300142);首付金额130700元,因购买机械设备资金不足,林**委托骏**公司代其向国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申请融资金额726100元;林**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造成占用骏**公司资金的,林**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其他损失赔偿金(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骏**公司依约向林**交付了挖掘机,林**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租金。截至2014年8月16日,骏**公司代林**向案外人**有限公司垫付租金157136.56元。骏**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林**偿还垫付款,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胡**与林玉成系夫妻关系。骏扬机械公司因本案委托湖南**事务所代理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客户垫款证明》、委托代理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骏**公司与被告林**之间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骏**公司诉求被告林**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标准,虽原告骏**公司主张的每日2‰支付资金占用费有协议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按每日0.6‰计付,即被告林**应付原告湖**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为18308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骏**公司主张差旅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为9800元。被告胡**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骏**限公司垫付的租金157136.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8308元;

二、被告林**、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骏**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8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68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承担548元,由被告林**、胡**承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湖**有限公司先行预交,由被告林**、胡**直接支付给原告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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