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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初字第02327号原告中XX诉被告马XX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孔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庞**、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担任记录。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孔某某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2QH0790212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QY20V431.5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64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共计36期,每月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某某交付了设备,但被告马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90622.0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租金等款项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CNPK-RZ/PY2012QH0790212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马某某、孔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5日的已到期租金90622.09元;3、判令被告马某某、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640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出租给被告马某某的型号为QY20H431.5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5E5H3D28CA019119,发动机号:6P12B000517,设备价值64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马某某、孔某某返还给原告;5、判令被告马某某、孔某某向原告支某某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8751.20元;6、判令被告马某某、孔*某某担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被告马某某、孔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型号为QY20H431.5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640000元,双方对首期款、租金的支付金额与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对被告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也做了约定;

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马某某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证据四、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及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马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PY2012QH0790212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出租型号为QY20H431.5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共计36期,被告每月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某某交付全部租赁设备,但被告马某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5日,被告马某某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还租金90622.09元,被告马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表示对马某某在本案合同中的债务知情并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马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表明对马某某在本案合同中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马某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及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罚息、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CNPK-RZ/PY2012QH0790212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并要求确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对出租给被告马某某的型号为QY20H431.5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5E5H3D28CA019119,发动机号:6P12B000517,设备价值64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马某某、孙**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孙**支付截至2013年5月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90622.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640元,该违约金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孙**支某某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8751.2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孙**承担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在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CNPK-RZ/PY2012QH0790212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二、确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对出租给被告马某某的型号为QY20H431.5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5E5H3D28CA019119,发动机号:6P12B000517,设备价值64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马某某、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原告(逾期未返还的,按设备价值支付等额价款);

三、限被告马某某、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90622.09元;

四、限被告马某某、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8640元;

五、驳回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4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67元,由被告马某某、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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