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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初字第02017号原告中XX诉被告豆XX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豆甲、张*、豆乙、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甲、张*、豆乙、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豆*签订了CNPK-RZ/HNT2012SD0000120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50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ZLJ5430THBK56X-6R型混凝土泵车1台、ZLJ5430THBK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项下共有三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48期,每月20日被告豆*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向被告豆*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豆*已拖欠原告1340252.54元到期未付租金及罚息。被告豆*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张*与被告豆*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豆*、张*与原告、被告豆*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豆*在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20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豆*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设备及与设备相关的权证,确认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豆*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4月2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及罚息1340252.54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给原告之日止);4、被告张*对被告豆*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豆*、张*对被告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豆*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豆*、张*、豆乙、张**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豆甲融资租赁设备详情;2、被告豆甲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

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豆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豆甲交付租赁物及相关权证。

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豆甲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

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豆甲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

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张*与被告豆甲系夫妻关系。

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豆*、张*与原告、被告豆甲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被告豆*、张*、豆乙、张*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豆*、张*、豆乙、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于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豆*签订了CNPK-RZ/HNT2012SD0000120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50X-6RZ(发动机号:541944C0820347)型混凝土泵车1台、ZLJ5430THBK56X-6R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09831)、ZLJ5430THBK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10525),合同项下共有三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48期,每月20日被告豆*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第三条第二款第2.5,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4不经司某某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2.6单*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出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限公司签订11117055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豆*。被告豆*、张*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日与原告及被告豆*签订了CNPK-RZ/HNT2012SD00001206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豆*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3462369.45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12700000元。被告豆*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是被告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4日,被告豆*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288196.2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产生罚息52056.33元。

另查明,1、被告张*与被告豆甲于2000年登记结婚;2、本院已于2013年7月19日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岳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涉案的ZLJ5430THBK56X-6R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09831)和ZLJ5430THBK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10525)。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豆*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20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与被告豆*、张**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206号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息,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豆*支付截至2013年4月21日的已到期租金1288196.2元、罚息52056.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豆*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对涉租赁设备即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50X-6RZ(发动机号:541944C0820347)型混凝土泵车1台、ZLJ5430THBK56X-6R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09831)、ZLJ5430THBK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10525)享有所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涉案的ZLJ5430THBK56X-6R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09831)、ZLJ5430THBK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10525)已被本院扣押,故该二台设备只须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交还给原告,无须再要求被告返还的必要。同时,对于二台已被本院扣押的设备,其租金计算至本院扣押之日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豆*支付公告费、邮寄送达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与被告豆*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豆*所欠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豆*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豆*、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张*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豆甲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20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二、限被告豆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288196.2元、罚息52056.33元,共计1340252.53万元(租金、罚息暂算至2013年4月21日止,2013年4月22日后的租金参照原CNPK-RZ/HNT2012SD00001206号《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09831)、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10525)的租金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

三、确认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公司对出租给被告豆甲的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50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541944C0820347)、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09831)、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发动机号:DC1206L026710525)享有租赁物所有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型号为ZLJ5419THB50X-6RZ(发动机号:541944C0820347)型混凝土泵车1台及与上述三台设备相关的权证返还给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6年11月20日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豆甲、、张*、豆乙、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62元,由被告豆*、张*、豆乙、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四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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