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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了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沃尔沃EC140BLC挖掘机一台(序列号:15555),被告每月按期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以回购的方式承担了连带保证义务,代被告支付了全部剩余租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等权益转移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支付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编号为F103444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返还租赁物沃尔沃EC140BLC挖掘机一台(序列号:15555)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及《融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挖掘机,原告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提货验收单》,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给被告的事实;

3、《权益转移协议书》、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回购了本案挖掘机的事实;

4、《权益转移证明书》,证明融资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对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融资公司垫付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GZZN-GXVEX10180),主要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拟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沃尔沃EC140BLC挖掘机,机号15555,价款755000元),甲方选择的融资租赁公司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融公司);甲方提机前,须向乙方支付设备首付租金151000元(该款项在甲方获得融资租赁公司审批后转为甲方的融资租赁设备的首期租金),剩余货款604000元由甲方向沃**融公司申请办理3年期限的融资租赁。2011年1月1日,原告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2011年1月14日,沃**融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原告作为见证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F103444),约定沃**融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原告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被告,被告向沃**融公司支付租金。因被告逾期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代被告向沃**融公司代垫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39769.46元,并于2014年8月9日向沃**融公司支付回购款174201.28元。2013年8月12日,沃**融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移转证明书》,载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已履行对沃**融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回购义务。沃**融公司确认对被告欠其公司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一切权益及租赁物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沃**融公司根据被告指示购买本案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沃**融公司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为被告依约支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代垫并支付回购款,沃**融公司因此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转移给原告。被告至迟于签收本案诉讼材料时收到沃**融公司的《权益移转证明书》,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权利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F103444),被告黄**返还租赁物沃尔沃EC140BLC挖掘机(机号15555)一台给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010201040000228,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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