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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有限公司诉上海**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东鸣,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浙江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天**公司的经办人盛**与奥**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奥**公司在《劳动报》上为天**公司发布杭州天目山景区广告,刊登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0日、8月31日,刊登面积单通栏,软文(7月6日、20日),刊登次数共10次,广告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元/次,付款方式汇款,广告费30,000元,付款时间见报付款。签约后,奥**公司将刊登稿、放大校对稿(附刊登时间、规格、价格)发给天**公司经办人盛老师(盛**)核对确认,盛**签字后回传给了奥**公司。之后,奥**公司为天**公司刊登了相应广告,但无2010年7月20日软文。

2010年9月,天**公司的经办人盛*成又与奥**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奥**公司在《劳动报》上为天**公司发布杭州天目山景区广告,刊登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刊登面积两通栏,刊登次数共7次,广告费9,000元/次,付款方式汇款,广告费63,000元,付款时间月结。2010年10月,天**公司的经办人盛*成再次与奥**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奥**公司在《劳动报》上为天**公司发布杭州天目山景区广告,刊登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刊登面积两通栏,刊登次数共5次,广告费9,000元/次,付款方式支票转帐,广告费45,000元,付款时间月结。之后,奥**公司将刊登稿(附刊登时间、规格及价格)发给天**公司经办人盛老师(盛*成)核对确认,盛*成在此稿上签名后回传奥**公司,奥**公司为天**公司刊登了相应广告。

期间,奥**公司称,因天**公司要求,其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12月3日、12月6日、2011年1月24日开具了付款人均为大**司的广告费发票,五张,合计金额为111,600元,及开具了2011年12月23日付款人为案外人浙江大**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1张,计金额为26,400元,总计138,000元。2011年9月29日,天**公司盛中成向奥**公司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2010年全年样报、发票均已收到(含合同收到)”。2011年12月30日,案外人浙江大**限公司代天**公司向奥**公司支付了26,400元,现奥**公司因天**公司、大**司至今未付清余款,遂引发诉讼。

原审审理中,天**公司提供了一张2009年11月17日发票,拟证明盛中成确认收到的发票为该发票,合同是指2010年6月的合同。对此,奥**公司质证意见为,收条日期为2011年,而发票日期为2009年,故该发票与系争三份合同无关;大**司表示不清楚此事。另,天**公司还提供一份2010年6月盖有天**公司公章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内容与奥**公司提供合同内容相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广告业务经盖章后才有效。对此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双方之间交易习惯是,先由奥**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然后以传真方式传给天**公司签名、盖章,虽奥**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无天**公司的公章,但因盛中成是天**公司策划部经理,其签名确认的行为代表公司,且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同意天**公司说法。大**司表示不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斯公司与天**公司是否签订过三份广告合同,天**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2.大华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自认与奥**公司签订过2010年6月合同,并提供了书面合同,该合同除盖有天**公司的印鉴外,其形式和内容与奥**公司提供的合同完全一致,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奥**公司发传真给天**公司经办人盛中成,要求其核对确认刊登稿,庭审中天**公司也认可奥**公司已履行了该份合同项下义务,并确认盛中成出具的收条,故原审法院可以认定,与奥**公司发生广告业务往来期间,盛中成的行为系代表天**公司,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奥**公司的说法,即奥**公司与天**公司就涉案广告事宜签订了三份合同。鉴于盛中成的行为代表天**公司,奥**公司根据盛中成确认的两次刊登稿发布广告,之后盛中成向奥**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上明确写明“2010年全年样报、发票均已收到(含合同收到)”,因此原审法院可以确认奥**公司已履行了涉案三份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天**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广告费,但由于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刊登了7月20日软文,故相应广告费3,000元应予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与奥**公司签约的主体是天**公司,奥**公司也是为天**公司发布广告,且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其既未要求奥**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也无付款承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奥**公司要求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奥**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奥**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奥**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经计算,天**公司尚欠奥**公司广告费108,600元。至于天**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无论从天**公司盛中成出具的收条日期,还是案外人代天**公司支付26,400元付款时间,奥**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故天**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公司广告费108,600元;二、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奥**公司负担51元,天**公司负担2,48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盖章生效,合同盖章处明确注明盖章有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三份合同均为传真件,且无发送人、发送号码等信息,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传真件系伪造的。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已盖章的2010年6月的合同,故上诉人只认可该份合同的效力,对其余两份合同均不认可;2、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收条不能看出上诉人收到的具体系何样报、发票及合同,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是2010年6月的合同、样报及2009年11月17日的发票,与上诉人提供的加盖印章的合同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2010年6月的合同中未刊登同年7月6日及7月20日的软文,原审判决仅确认了被上诉人未刊登7月20日的软文,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三即6、7、8月份的确认稿与证据四《劳动报》上刊登的内容不一致,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5、本案系争广告刊登于2010年9月、10月、11月,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三份传真件的合同相互独立,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当按照已超过诉讼时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奥**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合同强调了盖章生效,但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争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另两份合同中只有一份合同注明盖章有效。无论合同中是否注明盖章有效,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而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合同虽无上诉人盖章,但上诉人认可的作为其经办人的盛*成已在合同上签字,且盛*成对刊登发布的广告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收条,足以证明系争三份合同的有效性;2、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系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的情况;3、盛*成出具的收条载明“2010年全年样报、发票及合同”,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依据该收条确认三份合同的有效性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正确的;4、虽然三份合同相互独立,但上诉人的付款并非一一对应,并未针对每份合同分别付款,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进行计算,即使从收条出具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仍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大**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公司、被上诉人奥杰斯公司、原审被告大**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了三份广告合同;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系争的广告费以及广告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盛中成系双方业务的经办人。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载明“2010年全年样报、发票均已收到(含合同收到)”,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确认其收到了2010年全年的样报、发票及合同。至于上诉人主张收条中载明的发票系指其原审提供的2009年的发票,本院认为,收条中载明的发票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0年发生广告业务而出具的发票,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劳动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刊登广告义务,且广告刊登的时间均为2010年,既然上诉人在收条中已确认收到了2010年全年样报,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三份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确认收到的合同仅指2010年6月的合同,对该份合同约定以外被上诉人刊登的广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发布的广告均刊登在《劳动报》上,上诉人表示对2010年6月合同约定以外刊登的广告不知情,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擅自发布广告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三份合同均为传真件,且仅有盛中成的签名,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结合收条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义务的情况,可以认定该三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2010年6月的合同中未刊登同年7月6日及7月20日的软文,原审判决仅确认了被上诉人未刊登7月20日的软文,与事实不符。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未于2010年7月6日及7月20日刊登软文,但被上诉人表示7月6日其虽未刊登软文,但却刊登了两次广告。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于7月6日未刊登软文,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于该日为上诉人刊登了两次广告,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曾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于7月6日以多刊登一次广告代替刊登软文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及广告费数额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三即6、7、8月份的确认稿与证据四《劳动报》上刊登的内容不一致,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实际刊登的广告内容与确认稿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上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确认,且未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曾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刊登的广告内容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无论从盛中成出具的收条日期,还是案外人代上诉人支付26,400元的付款时间起算,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元,由上诉人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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