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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与被告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卡**公司与王**签订编号为835-70031792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公司依据王**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07D、系列号为WZX00576),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王**,首付租金为人民币75150.75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13595.63元,租赁期为36期。卡**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王**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任何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卡**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王**,王**未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王**已构成违约。综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835-70031792的《融资租赁协议》,王**立即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07D、系列号为WZX00576,生产厂家为卡**(吴*)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王**向卡**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人民币119469.61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为人民币12242.37元),两项金额暂计为人民币131711.98元。3、王**向卡**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4、王**完全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14700元和委托律师发函费用人民币49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卡**公司(出租人)与王**(承租人)签订编号为835-70031792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公司依据王**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07D、系列号为WZX00576,生产厂家为卡**(吴*)有限公司】,卡**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王**,首付款为人民币75150.75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13595.63元,租赁期为36期。承租人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和查询操作;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协议签订后,卡**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王**,王**支付了首付款75150.75元。经卡**公司确认,王**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26日,王**尚欠付租金46659.9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王**尚欠违约金为15788.94元。

2014年9月5日,卡**公司与四川**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约定卡**公司委托四川**事务所向被告王**发送律师函,每案收取490元;2015年2月17日,卡**公司与四川**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约定卡**公司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卡**与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费14700元。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4月10日,卡**公司向四川**事务所分别支付了发函费用490元和代理费14700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及交付附件、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函EMS回单、发票、付款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卡**公司与王**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卡**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王**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王**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卡**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王**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费用,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卡**(中国**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编号为835-70031792号《融资租赁协议》,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卡**(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07D、系列号为WZX00576,生产厂家为卡**(吴*)有限公司】壹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王**承担。

二、王*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3月26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46659.9元,其余租金以每月13595.63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

三、王*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16日止的违约金15788.94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王*理租金付清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

四、在王**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王**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13595.63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453.19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剩余未履行期限]。

五、王*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律师代理费14700元,共计15190元。

六、驳**(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7元,减半收取3373.5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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