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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胡**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租赁公司与胡**于2012年4月13日签署了835-70026086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被告胡**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FZ0804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期租金177433元,每期基本租金31415元,租赁期为36期;2013年3月27日,根据被告请求,原、被告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根据协议7.1条款,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胡**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7条约定,被告已因此构成违约。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47950.85元(截止于2015年4月1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555330.5元,剩余未到期租金92620.3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为115960.35元;二、被告完全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署了编号为835-70026086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胡**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FZ08042,生产厂商为卡**(徐州)有限公司;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款177433元,每期基本租金31415元,租赁期为36期。案涉《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7.1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其他利益”;第17条、18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2013年3月27日租赁公司与胡**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原协议租金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每月应付租金为30873.45元,2015年7月13日应付租金30883.45元。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胡**,胡**支付了首付租金177433元,截止于2015年4月13日胡**尚欠租赁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555330.5元,已到期未付违约金115960.35元,未到期租金92620.35元。

另查明,租赁公司与四川**事务所(以下简称商信律所)签订了两份《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一份为租赁公司委托商信律所向胡**发出律师函,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租赁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商信律所支付了该笔代理费用490元;另一份为租赁公司委托商信律所代理租赁公司与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事务,生效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租赁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了该笔代理费14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一组、《融资租赁协议》及《交付附件》、《变更协议》、《订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EMS回单、代理费转款凭证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胡**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胡**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胡**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1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55330.5元、剩余未到期租金92620.3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胡**承担的发函费490元及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松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1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55330.5元和剩余未到期租金92620.35元,以上全部未付租金为647950.85元;

二、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违约金115960.35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胡**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胡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发函费490元以及本案诉讼代理费1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5元,由胡**负担(此款已由卡**(中国**有限公司垫付,胡**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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