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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与曹**、被告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曹**、被告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租赁公司与曹**于2007年5月30日签署了07-2825-A-ECIM-CLH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曹**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GZ01883;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曹**,首付租金为208480元,每期基本租金25940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7.1条款,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曹**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租赁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给曹**,曹**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7条,曹**因此违约。曹**作为担保人于2007年5月30日亦签署了《担保书》。根据协议约定,曹**为曹**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费用、违约金之和,如遇到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当曹**不发行租赁协议项下义务时,租赁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曹**向租赁公司支付曹**应付租赁公司的全部款项。因曹**违约,租赁公司多次向曹**催要未果,曹**因此违约。租赁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曹**向租赁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0年5月30日为77547.07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为108956.27元),两项暂计186503.34元;二、判决曹**承担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发函律师费3332元和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诉讼费用;三、请求判决曹**对上述曹**向租赁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曹**(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07-2825-A-ECIM-CLH),约定租赁公司依照曹**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特**(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GZ01883),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曹**,首付租金208480元,租赁期为36期,曹**应每月支付租金2594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5月30日;《融资租赁协议》第4.2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7.1条约定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曹**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或终止本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为处分设备,出租人有权进入任何设备可能所处的场所并取回该等设备并且承租人有义务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就此配合出租人。此外,出租人将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和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

同日,曹**(担保人)与租赁公司(出租人)、曹**(承租人)签订《担保书》,约定曹**为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07-2825-A-ECIM-CLH)项下曹**对租赁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本担保书的保证范围为曹**在租赁协议项下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及违约金之和,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曹**,曹**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合同到期日即2010年5月30日,曹**共计欠付租金为77547.07元,后,曹**支付了部分租金,现尚差欠租金7547.07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115578.66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租赁公司为处理曹**租金欠付事宜产生律师费用14700元、发函费为3332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07-2825-A-ECIM-CLH)、《交付附件》、《担保书》、《订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EMS回单》、《发票》及《转款凭据》等证据以及租赁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以及租赁公司与曹**、曹**订立的《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曹**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曹**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曹**支付租金7547.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4月15日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115578.66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截止合同到期日即2010年5月30日曹**共计欠付租金为77547.07元,后支付部分租金,尚差欠租金7547.07元,现租赁公司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截止2015年4月15日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115578.66元,本院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衡量,《融资租赁协议》第4.2条“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8894.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曹**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3332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曹**自愿为曹**对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追偿。曹**、曹**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47.07元;

二、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于2015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为28894.67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未付租金7547.07元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卡**(中国**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律师发函费3332元,共计18032元;

四、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曹**负担(此款已由卡**(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卡**(中国**有限公司,曹**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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