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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有限公司与德阳**械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德阳**械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春*、帅安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德阳**械厂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德阳**械厂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L10DT00118),约定原告**公司依照被告德阳**械厂的选择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AWVL101187,机型为ZX250LC-3),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德阳**械厂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日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第一期月租金30354元,剩余每期租金为28700元。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第四期开始多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应付租金,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361400元、违约金175415.45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两项合计53681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阳**械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德阳**械厂(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L10DT00118),约定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依照被告德阳**械厂的选择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AWVL101187,机型为ZX250LC-3),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德阳**械厂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日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第一期月租金30354元,剩余每期租金为28700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

2010年3月22日,德阳**械厂向日**公司确认供货商已将挖掘机交付。在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德阳**械厂累计数期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5月15日,德阳**械厂已累计差欠租金361400元、违约金175415.45元(被告累计多期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计算)。庭审中日**公司明确违约金只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并自愿将违约金减半调整为85000元,其余部分违约金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L10DT00118)、《合同条款明细表》、《租金支付计划表》、《验收暨承租证》、《融资租赁发票开具要求函》等证据以及日立租赁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公司与德阳**械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L10DT0011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德阳**械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德阳**械厂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日**公司关于3614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日**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只主张85000元违约金,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德阳**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立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1400元,支付85000违约金,共计44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德阳**厂负担(此款已由日立建**有限公司预交,德阳**械厂在支付上述租金时一并支付给日立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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