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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机租**国)有限公司与易**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易太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易太保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易太保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日**公司与易**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L11DT00109),约定日**公司依照易**的选择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AVLP101950,机型为ZX200-3G),并于2011年3月28日在三台县将设备交付给易**。租期为36个月。租金支付日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第一期月租金0元,第二期月租金30169元,第四、五、十六、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期月租金为10000元,其余28期每月租金为29100元。但自易**第二期开始多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5月15日,易**已累计欠付到期租金605399.96元、违约金186106.38元。经日**公司多次向易**催收,易**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易**向日**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605399.96及到期未付违约金186106.38元(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两项合计791506.34元;二、判令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日**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仅主张9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日**公司与易**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编号为:L11DT00109),约定日**公司依照易**的选择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AVLP101950,机型为ZX200-3G),并于2011年3月28日在三台县将设备交付给易**。租期为36个月。租金支付日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第一期月租金0元,第二期月租金30169元,第四、五、十六、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期月租金为10000元,其余28期每月租金为29100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易**已付租金299569.04元,累计未付租金605399.96元。

另查明,日**公司与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5月15日易**欠日**公司违约金186106.38元。庭审中,日**公司自动提出支付违约金92000元的主张,放弃其余部分。

又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与救济)约定(3)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1DT00109)、《产品购买合同》、《发票》《租金支付计划表》、《结婚证》《配偶承诺书》《验收暨承租证》、《合同条款明细表》、《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日**公司与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合同号L11DT00109)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易**收到租赁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于日**公司诉称截止2014年5月15日欠付租金605399.96元的事实,因易**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于易**截止2014年5月15日欠付租金605399.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日**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主张,仅要求易**承担违约金92000元。结合《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第十二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日**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9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日**公司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易太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日立建**有限公司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605399.96元及违约金92000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两项合计697399.9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5元,由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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