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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卡**(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与被告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35-70017233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4D、系列号为CJX00990),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杨**,首付租金为人民币214046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8289元,租赁期为36期。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任何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故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168512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暂计至2014年9月14日为人民币39006.25元)。2、判决被告杨**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9800元和委托律师发函费用人民币490元)和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杨**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140590.2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人民币58593.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娟辩称,首先,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了4台挖掘机和1台装载机,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4994428.6元,支付的款项是5台机器的租金,具体支付的是哪台机器的租金无法分清,但支付的款项全部是租金,不包括违约金,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其次,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综上,被告将按照还款计划表尽早返还租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卡**公司(出租人)与杨**(承租人)签订编号为835-70017233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公司依据杨**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4D、系列号为CJX00990、生产厂家为CaterpillarJapanLtd),卡**公司将上诉设备融资租赁予杨**,首付款为人民币214046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8289元,租赁期为36期。承租人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和查询操作;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2011年8月24日,卡**公司与杨**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变更了租金还款计划,将第4期至第6期的还款金额变更为0元,还款日期变更为2011年7月至同年9月的每月11日,将第7期至第36期的还款金额变更为42582.87元,还款日期变更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每月11日。2013年9月27日,卡**公司与杨**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变更了租金还款计划,将第29期至第31期的还款金额变更为10000元,还款日期变更为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的每月11日,将第32期至第38期的还款金额变更为39797.39元,将第39期的货款金额变更为39807.39元,还款日期变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每月1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卡**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杨**,杨**支付了首付款214046元。经卡**公司确认,杨**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11日,杨**尚欠付租金140590.28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杨**尚欠违约金为58593.49元。

2014年9月16日,卡**公司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发函协议》,约定卡**公司委托四川**事务所向被告杨**发送律师函,每案收取490元;2014年2月12日,卡**公司与四川**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约定卡**公司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卡**与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费9800元。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3月27日,卡**公司向四川**事务所分别支付了发函费用490元和代理费9800元。

另查明,庭审中,杨**提交5页对账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计向卡**公司支付租金4994428.6元,上述第5页付款清单上载明:另有合同修改费8000元。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8000元的合同修改费不应计入杨**已付租金或违约金,应予扣减;杨**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卡**公司支付完毕835-70029257项下欠付租金但未归还设备,卡**公司依据协议第21条、第24条的约定,在扣划租金时自动另行扣划选择价款10元,该10元不应计入杨**已付租金或违约金。故杨**共计支付5台机器的租金及违约金为4994428.6元-8000元-10元u003d4986418.6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还款计划表、交付附件、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发函协议、律师函EMS回单、发函律师费发票、付款凭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卡**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卡**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杨**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杨**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卡**公司要求杨**支付拖欠租金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杨**当庭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亦认为违约金过高,且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1%,杨**向卡**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11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58593.49元÷2u003d29296.75元。此外,卡**公司要求杨**承担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代理费98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

关于杨**提出卡**公司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杨**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杨**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起反诉,故杨**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提出其支付的4994428.6元款项,不能确定其购买的5台机器各收取了多少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承租人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和查询操作。故**勒公司将杨**支付的款项,分别计算为杨**承租的5台机器的租金或违约金,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且抵扣的租金及违约金的总金额与杨**支付的款项一致,故杨**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40590.28元。

二、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5年3月11日止的违约金29296.75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杨**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律师代理费9800元,共计10290元。

四、驳**(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2283.5元,由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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