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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有限公司与余**、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与被告余**、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余**、被告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余**、被告夏*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日**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日**司与被告余**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余**的要求购进一台机号为AWYT00953,机型为ZX250HBE-3的日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余**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第一月租金为25973元,剩余35个月每月租金为25500元。余**与夏*系夫妻关系,夏*签署了《承诺书》,承诺知晓并完全同意融资租赁一事,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日,原告即将机器交付被告余**。合同签订后,被告自第二期开始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已到期租金119096.93元,产生违约金78529.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19096.93元、违约金78529.45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和被告夏*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日**司与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余**的要求购进一台机号为AWYT00953,机型为ZX250HBE-3的日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余**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首付款330600元,第一月租金为25973元,剩余35个月每月租金为25500元。同日,余**之妻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知晓并完全同意融资租赁一事,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机器交付被告余**。被告自第二期开始多期未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余**累计欠付原告已到期租金119096.93元、产生违约金78529.45元。庭审中,原告日**司当庭放弃部分违约金,仅主张36000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合同条款明细表、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验收及承租证、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应收客户租赁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司与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余**尚欠原告日**司租金119096.9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日**司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并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的约定,要求被告余**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夏*已明确向原告日**司承诺,愿意与余**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日**司要求二被告余**、夏*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被告夏*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租金119096.93元及违约金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被告余**、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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