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泛亚华**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泛亚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与被告东莞市**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泛**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王**到庭参加诉讼,盛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泛**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泛**司与盛**司签订《东莞橙天嘉*又一城影城之银幕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盛**司购买泛**司代理的东莞橙天嘉*又一城影城3分钟/年的影城银幕广告播放发布权,代理有效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盛**司应于影城开业前一个月的20日支付保证金及第一季度的广告费,并于每季度前一个月的20日前预付下个季度的广告费,应付款共计187500元。协议签订后,泛**司为盛**司预留了影城银幕广告时段,但盛**司延付拒付广告费,截止2013年9月16日,累计拖欠广告费143543.96元。经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9月16日,泛**司向盛**司发出《关于解除〈东莞橙天嘉*又一城影城之银幕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函》。现泛**司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泛**司与盛**司签订的《东莞橙天嘉*又一城影城之银幕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盛**司给付泛**司欠款143543.96元,并支付利息5191.67元。

盛大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泛**司(甲方)与盛大公司(乙方)签订《东莞橙天嘉*又一城影城之银幕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合作期内甲方独家代理的东莞橙天嘉*又一城影城所有影厅所有影片所有放映场次前3分钟/年的影城银幕广告播放发布权;合作周期自影城正式开业之日起第31日起计,有效期为2年;第一年购买价格(元/年/3分钟)25万元,第二年购买价格(元/年/3分钟)27.5万元;甲方须在影院的票面时间前10分钟前(不包括预告片)且放映厅的主照明灯关闭后开始播放;乙方须在广告发布的9个工作日之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甲方提交初步报批,甲方遵循先到先得的原则安排广告投放的位置,每次广告发布的7个工作日之前,双方须先签订《广告发布确认单》,双方签署盖章后正式生效,乙方须在广告发布或更换已签署之《广告确认单》的广告发布首日的5个工作日之前,将相关广告片小样及正确的甲方规定要求的广告素材传送给甲方审批,至甲方审批确认无误后,方由甲方同意安排下达影院;甲方保证按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确认单》所规定的乙方广告在指定期间内及指定影厅的所有公映场次播放,如有漏播、误播,则给予及时补播;甲方拥有影院广告发布的管理权,影院只接受甲方统一下达的排期及安排,乙方应根据本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周期及相关排期规定安排招商及与客户之间的商业合作;广告发布期间内,如因乙方原因撤回广告发布,乙方须全额支付年度广告款,并酌情承担相应的其它责任;本协议签署后,于影院开业前一个月的20日,乙方需先支付甲方第一年购买总额的25%的保证金+第一季度的广告购买费用,乙方每年分4次向甲方支付该影院(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的银幕广告购买费用,乙方需每季度前一个月的20日前结清下个季度的广告购买费用,每次付费比例为影院对应年度购买总额的25%,遵循先收取广告购买费用,再执行合同播放的原则;在本合作期限内的最后一个季度时,甲方同意在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将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一个季度的部分应结广告购买费用,乙方如有其他或剩余需要支付的金额,需于该季度前一个月的20日前结清全部应付款项;双方同意若因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所有款项支付义务的,甲方将不予退还本协议内的保证金;乙方应按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如因乙方延迟付款逾期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乙方仍应支付未付款项,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庭审时,泛**司提交一份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东莞橙天嘉*又一城影城于2013年4月20日开业,泛**司于2013年4月19日通知盛大公司。

庭审时,泛**司主张盛**司并未支付保证金和广告费。

2013年9月16日,泛**司向盛**司发出“关于解除《东莞橙天嘉禾又一城影城之银幕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函”,提出由于盛**司未依约付款,自该函发出之日起,泛**司单方解除协议。庭审时,泛**司提交其向盛**司寄送该通知函的EMS详情单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该通知函于2013年9月17日送达盛**司。

上述事实,有泛亚公司提交的其与盛**司签订的《东莞橙天嘉禾又一城影城之银幕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电子邮件、“关于解除《东莞橙天嘉禾又一城影城之银幕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函”、EMS详情单、邮件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泛**司与盛**司签订的《东莞橙天嘉*又一城影城之银幕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约定盛**司购买泛**司代理的东莞橙天嘉*又一城影城自正式开业之日起第31日起的两年内所有影厅所有影片所有放映场次前3分钟/年的影城银幕广告播放发布权,现泛**司要求盛**司按协议书约定的购买价格支付截止泛**司提出解除协议时止的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泛**司索要的款项中包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泛**司要求盛**司支付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盛**司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泛**司要求盛**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泛**司已于2013年9月17日向盛**司发函,提出因盛**司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解除协议,该协议于当时已经解除,现泛**司又提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泛亚华影广**限公司八万一千零四十三元九角六分及利息三千零一十八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泛亚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一千六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泛亚华影广**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东莞**播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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