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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蓝**限公司诉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蓝**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按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诉诸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并未具体明确哪个法院,故应视为约定管辖不明而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上载明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号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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