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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定**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定**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定**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SSZ120254),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间,在天津市相关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上发布广告内容为“合生-君景湾”的广告;本合同项下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47,632元(币种下同),应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以光盘或纸质书面报告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媒体发布监测报告,若被告对于原告的广告发布有异议,则应最晚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广告发布地点、数量、时间、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向原告提供详细的出错广告位清单、出错证明(包括完成记录楼宇标志,广告位出错状况及所处位置的视频资料或图片资料),由双方进行核实确认。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原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被告进行补偿,如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出出错证明的,则均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考虑到被告委托发布广告画面中所涉及品牌可能与个别楼盘中的物业租住户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或者同一发布地点的不同客户之间也可能构成直接竞争关系等原因,被告允许原告在附件所列的发布地点中根据实际情况作5%以内的调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合同款项,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就逾期支付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等),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就上述《广告发布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作如下补充、变更;原发布数量260块,变更为172块,每周发布43块,共发布4周,相应广告发布费变更为31,510元;原合同总费用47,632元,变更为31,510元,被告已付0元,未付31,510元;本协议是《广告发布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涉及到补充、变更事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以《广告发布合同》为准。

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广告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31,51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02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计算公示为31,510元*20%u003d6,30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框架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及光盘,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次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000元;

被告辩称

4、原、被告往来公函,证明就原告本案主张的31,510元被告所欠广告费,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框架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及光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广告发布合同》履行期内,因发布周期为四周,内容均相同,故原告以两周为一个周期制作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并制成光盘,并以快递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从未就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发送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内容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另表示,因《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金额作为滞纳金,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还应支付未付款项的两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过高,故本案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照未付金额的20%的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违约金和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支出。鉴于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该项主张属于原告处分自身权利且于**,故就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定**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31,510元。

二、被告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定**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302元。

三、被告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定**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5.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97.65(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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