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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发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与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工程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禾**司诉称,被告祥**司系张家港市金港镇富都花园(以下简称富都花园)的物业公司,原告系富都花园的开发商。被告祥**司在管理富都花园期间因下暴雨,造成富都花园受损,为此祥**司在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为富都花园地下室、电梯井等设施进行抢修改造。为此原告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进行了抢修,至2011年10月工程全部完毕共计花去费用111000元。在此抢修期间,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被告祥**司于2011年8月18日将物业移交给被告利群公司进行管理。因被告祥**司的承诺,原告为抢修富都花园垫付了111000元的费用,但两被告在2011年8月18日进行物业交接时对原告上述的施工事实均不予理会,导致原告垫付的费用111000元无人承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未作答辩。

被告利**司辩称,1、利**司是在2011年8月18日与富都花园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在2011年8月17日之前的事情,故与利**司没有关联性。2、被告祥**司在2011年8月17日向利**司移交物业管理工作时并没有移交本案所涉内容。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富都花园的地下停车场即电梯井的改造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分摊支付,故本案所涉维修大额资金不应从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列支。4、2011年7月13日祥**司出具的承诺是祥**司的民事行为,与被告利**司并无任何关联,利**司更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5、富都花园地下室是由禾**司开发建造后并使用收费的,则改造维修工程款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禾家公司系富都花园的建设单位,祥**司曾系富都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7月13日,祥**司出具了一份《承诺》给禾家公司,内容为:“由于7月12日大暴雨,富都花园地下室、电梯井被雨淹掉了,急需抢修改造,以防再次发生,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所抢修的费用及改造费用等均房产公司垫资,以后物业费中扣算(空关房物业费对折收取)”。2011年8月18日,祥**司将富都花园转交给完美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完美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更名为利群公司。

由于禾家公司未能向利**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禾家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张**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祥**司将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18日向富都花园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权利转让给利**司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债权转让行为,且禾家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之前为祥**司垫付的费用共计35474元有权向利**司主张从应付的物业管理费用中进行先行抵扣。对于禾家公司抗辩的其他应予抵扣的垫付费用,其中包含2011年10月19日的小区维修工程款81000元及2011年11月11日购买电箱款30000元,因禾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对祥**司债权,禾家公司可在有其它证据后另行向祥**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祥**司出具的承诺、富都花园小区设施设备交接清单、收条、(2013)张**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2月18日,禾家公司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祥**司及利**司共同向禾家公司支付其为富都花园所垫付的2011年10月19日的小区维修工程款81000元、2011年11月11日购买电器材料款300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1、2011年10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81000元的维修工程款发票,发票载明付款方为禾家公司、收款方为褚兴才;2、2013年2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81000元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单上载明用途为工程款(小区维修);3、2011年11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材料款发票,发票载明销方名称为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金和卫厨商行、购方名称为富都花苑;4、2012年2月2日中元电力公司章**出具的收到禾家房产30000元的收条。

利**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81000元的发票无法证明是用在富都花园上,而30000元的那张发票开具时其已进驻富都花园,禾家公司应该找其确认且该笔资金应该动用的是业主的维修基金。

上述事实,有维修工程款发票、材料费发票、收条、费用报销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禾**司为富都花园的地下室、电梯井进行了抢修,所产生的抢修费用及改造费应由祥**司承担。祥**司自2011年5月15日与富都花园业主(业主中包含有原告禾**司)之间的物业服务权利、义务转让给利**司,期间禾**司对富都花园的抢修费及改造费亦应由利**司承继。禾**司提供了2011年11月11日购买电器材料费30000元的发票及相应数额的收条、2011年10月19日垫付工程维修款81000元的发票及相应数额的费用报销单均无祥**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在本次审理中亦未能提交其他有关证据证实上述抢修、改造项目已经双方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在本案中难以支持。

被告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港**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张家港**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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