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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贸**运城分公司与贺**、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贸**运城分公司与被告贺**、贺**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贸**运城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贺**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特商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贺**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贺**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已扣划原告236238.01元的账户存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236238.01元及违约金70871.4元。另外,我原告还为被告贺**代偿借款39994.72元,要求并偿还并支付违约金11998.42元。由被告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贺**、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出卖方**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甲方)、买受方贺**(乙方)、担保方贺**(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特商/麟强汽车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41288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价款124880元,其余车款288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银行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反担保方贺**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从原告庞大汽贸**城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贺**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66238.01元,扣划了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合计246238.01元,在此期间被告贺**只还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36238.01元。另查明,由于乙方资金不足,请求甲方为乙方垫付首付款8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按24%计算,借款时间6个月,本息款合计87834.72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14639.12元,对于乙方还清甲方该欠款的义务由丙方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如乙方逾期偿还该垫款须按垫款总额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被告贺**只还借款本息47840元,欠借款本息39994.72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银行借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收款条、还款收据及明细、扣款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贺**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及所欠代垫首付款额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借款合同》中合同各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所以原告再次主张借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贺四*给付原告庞大汽贸**运城分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36238.01元及违约金16871元。

二、由被告贺四*给付原告庞大汽贸**运城分公司借款本息39994.72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贺**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696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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