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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料研究所与贾**、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料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贾**、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1892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216号南部阳光小区1号楼西单元5层东南户的房屋(建筑面积95.6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40400元;原告于2004年10月30日前付完全部房款;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天然气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在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1年内,卖方应为买方办理房屋国有分户土地使用证,并变更该所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使用年限为国家法定的居民住宅使用年限。变更所需一切费用由卖方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2004年10月30日支付被告房款110000元、30400元,共计140400元。2004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纳配套费5260元(包括天然气安装费用3500元、单元可视对讲防盗门费用1500、闭路电视安装费用2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有关配套设施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虽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天然气安装费用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使用天然气,且收取该费用没有相关依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天然气安装费用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单元可视对讲防盗门费用1500元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房款4405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郑州**料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贾**、张**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216号南部阳光小区1号楼西单元5层东南户房屋的过户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郑州**料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贾**、张**天然气设施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贾**、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料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称,1、二手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是双方,原审判决上诉人单方为被上诉人办理违反相关规定;2、天然气设施费是上诉人代收,天然气未开通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且上诉人已天然气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所以该费用不应退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天然气设施费用是其代收,但未提交将该费用代交第三方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其所交纳的天然气设计费与其诉称的代收被上诉人的天然气设施费用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在长期超出合同承诺期限不能给用户接通用气的情况下,用户要求退还此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料研究所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料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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