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张*、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张**、张*、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五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从我开的四方农机配件门市部拉走16#机油、大瓦盖子、直喷咀子、6204轴承等农机配件,后来,又于2009年6月9日、6月18日、7月2日、8月24日,截止11月3日共拉走价值12096元整的农机配件,当时,被告张*与我口头约定,每月月底付清该月所拉的农机配件款,但迄今为止,我多次向三被告讨要该货款,三被告却一拖再拖,迟迟拒绝给付货款。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张**口头辩称:欠钱属实,但不到11000元,钱我还,只是原来我与张**及他人合办砖厂,后来那两人把钱拿跑了,等我把钱拿回来了我就给她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张**及他人曾合伙开办砖厂。张*系张**之子,为该砖厂雇工。2009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由张*经手从杜**开办的农机配件门市部多次购买农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2096元,每张销货单上张*确认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审理中被告张**表示欠钱属实,待其将钱要回来后偿还原告。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杜**将农机配件出卖于被告张**、张**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砖厂,被告张**、张**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其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杜**要求被告张**、张**支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张*承担责任之诉请,因张*为砖厂的雇工,并非合伙人,故其诉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货款人民币12096元,张**、张**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张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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