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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刘*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4月在使用某期间,未支付某使用费,共拖欠上述某使用费计人民币2039.7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某使用费人民币2039.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8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的均为事实,目前由于生活困难,自己无法支付拖欠的某使用费人民币2039.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85.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作为原告用户,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某使用费计人民币2039.7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85.5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1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某后,双方即确立了某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某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某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在使用某期间却拖欠某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等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的辩称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原告煤气使用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某使用欠费计人民币2039.75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某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88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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