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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潘**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潘乙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许*、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的燃气用户,未在2003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正常缴纳燃气费用,累计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95.0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3,495.05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相应滞纳金4,4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燃气帐款催收单两份,证明两被告拖欠燃气使用费的日期、金额及相应滞纳金。

2、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两被告户籍情况。

被告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其辩称:对欠款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愿意支付滞纳金,而且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每月支付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潘*对原告所提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而被告潘*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双方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两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拖欠的燃气使用费3,495.05元及滞纳金4,4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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