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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闻*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燃气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付费。然而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拖欠燃气费人民币68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682.5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183.8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自2006年7、8月份至今一直住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本案的煤气费用也是被告使用而产生的。2006年被告办理煤气开户手续时,因家庭燃气使用需要,被告向原告申请6立方米的煤气表,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燃气扩容费800元。但在2008年8月时,原告更换了上述的煤气表。故被告认为原告多收取了被告的费用,被告要求在这个案件中予以抵消。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发表如下意见:2006年被告办理煤气开户手续时,因当时被告家中使用的热水器为20升的,其需要的燃气压力较高,故被告向原告申请扩容煤气管道,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了扩容费800元。2008年8月,因煤气更换天燃气的需要,原告将被告扩容后的煤气表更换为扩容后的天燃气表。故原告实际并未多收取被告费用。故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燃气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燃气帐款催收单,证明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所欠费用的明细。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燃气费682.5元,截至2012年8月28日上述燃气费形成了滞纳金18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费。现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多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扩容费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消,因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煤气扩容服务而不同意抵消,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消的请求不予采纳,如被告对此有相关依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燃气费682.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燃气费的滞纳金183.8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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