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燃**限公司与汪**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燃**限公司与被告汪**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燃**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使用客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但被告截至2013年8月23日共拖欠燃气使用费人民币8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8月23日的燃气使用费87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以8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燃气消费量记录卡及燃气催缴通知书,其中燃气消费量记录卡上由被告之子汪A签字确认,以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8月23日共拖欠燃气使用费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被告逾期不支付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8月23日的燃气使用费870元及按日加收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支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截至2013年8月23日的燃气使用费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支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