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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宇**有限公司与上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据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万元的风机产品,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然被告仅支付14000元货款,余款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风机43台,计价款130000元,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只支付货款14000元,余款1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进帐单、催款函、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供货无过错,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有过错,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限公司货款11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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