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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董**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燃**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董*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静*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燃气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但被告对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产生的燃气账单金额人民币4,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今未支付。其中,2013年3月1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至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甲路乙号抄燃气表时,发现表具防盗贴片已坏,且人为设置螺丝及吸铁石以致影响燃气计量工具的正确计量,原告方根据《关于燃气采暖炉用户补收计算方法的规定》与被告协商后,双方确定由被告补缴燃气费5,000元,被告当场支付现金3,000元,但剩余2,000元及2013年4月、6月及8月的燃气账单共计4,100元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4,100元;2、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滞纳金330.2元(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以1,02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以87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以上滞纳金均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日加收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上海市**号房产由董*、崔*共同共有。

2、燃气账款催收单,证明被告所欠燃气月份、欠款金额及滞纳金。

3、上海燃**限公司燃气设施使用情况记录单,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表具中人为设置螺丝影响燃气计量工具的正确计量,在同被告协商后被告补缴燃气使用费5,000元,被告当场预付现金3,000元,剩余2,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方2013年3月17日上门收取,被告亦签名表示对以上处理无异议。

4、关于燃气采暖炉用户补收计算方法的规定,证明补缴燃气使用费的依据。

5、上海燃**限公司调表领退料单,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方员工换上计数从零开始的新燃气表,换表原因为旧表人为放置吸铁石影响表的计量,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在燃气设备使用情况记录单上签名和已付3,000元属实,但上述签名是在被告误认为是收据的情况下形成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原告返还上述3,000元;对其余燃气使用费2,100元,确系被告所用,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原告燃气公司的用户,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2013年3月1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至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甲路乙号抄燃气表时,发现表具防盗贴片已坏,且人为设置螺丝及吸铁石以致影响燃气计量工具的正确计量。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了由被告补缴5,000元燃气使用费的处理意见,且被告当场支付3,000元,并确认余款2,000元于2013年3月17日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3月14日为被告更换计数从零开始的新燃气表。后被告未支付余款2,000元及2013年4月、6月及8月的燃气账单共计4,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被告逾期不支付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燃气使用费及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2013年3月14日形成的燃气使用费5,000元一节,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燃气计量工具计量时产生错误,原告查实后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了由被告补缴5,000元燃气使用费的书面处理意见,而被告亦当场支付3,000元,并确认余款2,000元于2013年3月17日支付,故被告的相关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燃气使用费人民币4,100元;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燃气使用费滞纳金33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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