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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铝材挤压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60T铝材挤压机一台,双方就产品规格、总造价、付款方式、安装调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总造价为人民币45万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协定,于2006年7月24日向被告提供660T铝材挤压机一台并依约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却未能如期支付余款(即总额的20%)人民币9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发函要求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余款,原告即于12月25日开具发票五份,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万元属实,但原告在供货时延后两个月,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妥,故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限公司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万元,分如下两期支付:

第一期:定于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4万元;

第二期:定于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

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一期履行,原告有权就货款人民币9万元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

二、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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