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陈**、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为与被告陈**、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陈**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栋诉称,2005年7月3日至同年7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100D/36F涤纶低弹丝,共计价款164,837元,被告已支付149,18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657元。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5,65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11份,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共计价款164,837元的事实;

2、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记办公室调取夫妻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朱**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向原告购买100D/36F涤纶低弹丝属实;但被告共收到原告的货物计价款155,653元,已经支付15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5,653元,现被告方只同意支付5,653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2006年8月6日由施**出具的收条2份,以证明被告陈**于2006年8月6日付款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1、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其中2005年7月11日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未收到,其他10份送货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故该送货单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2005年7月11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10份送货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确认其证明力。

2、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证据3,原告对其中一份收条有异议,认为施**系原告的驾驶员,原告委托其送货、收款,在2005年8月,被告曾支付10,000元货款,当时未出具收条,可能在2006年8月6日补出了一份收条。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施**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以原告名义收取货款的行为应由原告承受,故对该收条2份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7月3日至同年7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低弹丝,共计货款155,653元。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7月21日支付50,000元,同年8月支付10,000元,同年11月6日支付10,000元,2006年8月6日支付20,000元,2007年2月支付10,000元,共付款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供货的价款是164,837元还是155,653元;因原告对供货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2005年7月11日的送货单不能证明上面记载的货物是由两被告收取,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认定原告的供货价款为155,653元。第二、被告共付款是14万元还是15万元;虽然被告对其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对2005年7月10日、7月21日、同年8月份、11月6日以及2007年2月份被告共支付13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对该13万元的付款情况,被告无需再举证证明。对2006年8月6日的付款情况,被告已提供收条2份加以证明,故可认定被告于当天付款20,000元。综上,原告共供货计款155,653元,两被告共付款150,000元,尚欠货款5,653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6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朱**应支付给原告戴**货款人民币5,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负担406元,两被告负担23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