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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限公司与湖州立**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立**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独任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08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立**司的申请于2008年3月13日依法追加何**(又名何曲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8月11日,原告立**司又以何**系被告环**司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被告环**司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2月27日、5月12日、8月7日先后三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立**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沈*祥和被告环**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司起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线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因承建湖州**检测中心综合大楼工程而向原告购买电线,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需要分批送货至工地,货到工地付货款60%,工程验收后付货款3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货,所供电线总价款计人民币250372.58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200372.58元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372.58元;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息百分之三,自开票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人民币61290.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综合大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及工程质量管理人员配备表各1份,证明湖州市**检测中心综合大楼工程由被**公司承建,何**是被告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安装工程内部承包人员),何**对外签订合同代表被告公司。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公司因承建湖州市**检测中心综合大楼工程而由何**代表被告与上海红**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电线和电缆。后经原告与被告及上海红**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即电缆仍由上海红**限公司供应,电线改由原告供应。

3、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附销货清单)、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线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电线总价款为人民币250372.58元

4、从湖州华**限公司与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2007)湖吴**初字第120号]卷宗内调取的庭审笔录1份、调查刘**笔录1份、工地领款凭证及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李**系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张**之妻,是工地财务负责人。工地材料款均是通过张**或李**个人帐户支付。

5、进帐单2份,证明被告曾通过李**个人帐户向上海红**限公司支付过电缆货款。

6、对帐单1份,证明经原告与何**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372.58元。

7、从湖州华**限公司与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2007)湖吴**初字第120号]卷宗内调取的情况说明1份(由湖州华**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工地支付材料款的习惯是先收取发票,然后再根据发票数额支付款项。据此,可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8、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在发货时向被告所报价格,被告予以确认后才发货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环**司答辩称: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电线购销合同,也未曾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何**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电线购销合同不予追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00372.58元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审查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综合大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2、认为被告未曾授权何**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何**以被告名义与上海红**限公司所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与原告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均属何**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认为被告未曾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认为原告从(2007)湖吴**初字第120号卷宗内调取的“庭审笔录”和“工地领款凭证及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对帐单是何**个人行为,且该对帐单意思表示不明确,何**对具体数额并未予以确认。6、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7、认为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未经被告或何**的确认,且价格太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质量管理人员配备表及证据2、3、4、5、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庭审笔录”和“工地领款凭证及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能够证明李**是被告公司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综合大楼工地的财务负责人员,以及被告以李**个人帐户支付工地材料款之事实,故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之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对帐单,其记载的“湖州立**限公司开票上欠199382.58元”应当理解是“原告立**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扣除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尚欠人民币199382.58元”。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综合大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是复印件,且被告环**司否认其与何**是内部承包关系,其真实性难于确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与本案不具有必然联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电线价格的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用于湖州市**检测中心综合大楼工程的电线的具体数量和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决定进行委托评估鉴定,并为鉴定评估所需而于2008年5月15日书面通过被告环**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湖州市**检测中心综合大楼安装工程竣工图纸、竣工结算书等相关材料,但被告环**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2008年6月2日,本院再次向被告环**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并告知如因其拒不提交而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主张,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认定电线具体型号、规格和数量。由于被告在规定时限内仍未提交材料,故本院对电线具体用量(包括型号、规格及数量)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委托湖州新**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湖州新**限公司出具了湖新评报字(2008)第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结论:电线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238541.50元。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通知评估鉴定人员张**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证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公司对评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环**司则提出异议,认为湖州新**限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且评估结论价格过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湖州新**限公司系根据本院委托而作出评估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具体祥细,鉴定结论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湖州市**检测中心综合大楼工程由被**公司承建。何**为被**公司湖州市**检测中心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施工员),具体负责安装工程的施工管理。

2006年12月26日,因工程建设所需,何**(以被告环**司名义)与上海红**限公司签订合同,向上海红**限公司购买电线和电缆。合同约定:电线、电缆分批供货,由上海红**限公司送货到湖州市**检测中心综合大楼工地,价格按供货时市场价确定,货到付款60%,工程验收后付款3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与被告及上海红**限公司经协商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即电缆仍由上海红**限公司供应,电线则改由原**公司供应,并由何**预付原告电线货款人民币5万元。

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间,原告立**司根据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工地发送各种规格的电线。期间,原告根据具体送货情况先后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何**,5份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49382.58元。其中一份送货单(金额人民币990元)未开具发票。

因被告环**司否认收到原告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认为原告所定价格太高,发票票面金额与实际供货不符。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电线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州新**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湖州新**限公司根据电线交易时市场价格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送货单,认定原告提供的各种电线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238541.50元。

另查明,被告环**司曾于2007年2月27日和2007年8月8日先后二次通过工地财务负责人李**个人帐户向上海红**限公司支付电缆货款人民币56万元。

还查明,被告承建的湖州市**检测中心综合大楼工程于2007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州市**检测中心综合大楼由被**公司承建,何**是被告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何**因工程建设所需而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上海红**限公司及原告立**司签订合同采购电线、电缆,原告根据其与何**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工地送货,故何**的行为应当属于是职务行为,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何**有权代表被告公司购买电线,构成表见代理。被**公司事实上已将原告所提供的电线及上海红**限公司提供的电缆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并曾通过工地财务负责人李**个人帐户向上海红**限公司支付过电缆货款,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事后对何**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原告立**司现要求被**公司承担支付电线货款民事责任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提出何**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电线属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三),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付款期限及实际逾期天数分别进行计算。其中总价款的5%因约定付款期限在验收后一年,而工程实际于2007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故该部分货款并未逾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环**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立**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541.50元,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7596.13元,合计人民币226137.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州立**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1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195元,由原告湖州立**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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