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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关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总价为71,2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三份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计14,252.2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14,252.20元。后在举证期限内增加了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三份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三份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中的白底白花布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原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合同约定的红底红花布,被告当时定样后,原告方已派人进行了确认,被告随后根据原告确认的布样进行了加工。后来因为原告的客户不予认可,故该布至今未交付原告,还在我公司内。我方认为未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JS061101、JS061102、JS061103的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707A雪白底印雪白花和#707B红色底印红色花全棉起泡印花布,合同总价为71,261元。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4,252.20元的预付款。但被告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707A雪白底印雪白花印花布,其余#707B红色底印红色花布至今未予交付。对已交付的#707A雪白底印雪白花印花布货款,原告已予付清。对其余未交付部分因双方对是否继续履行意思不一,致产生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200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2006年11月2日中**银行转帐支票一份对帐单一份,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4,252.20元预付款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对合同约定的#707A雪白底印雪白**双方已各自履行交货和付款义务以及对合同约定的#707B红色底印红色花布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合同后,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对尚余部分至今未交付原告,显属违约。对未交付的#707B红色底印红色花布,被告辩称其根据原告确认的底样已生产完毕,后由于原告客户原因而至今未予交付,故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确认底样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造成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其余部分货物至今未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引起,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以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JS061101、JS061102、JS061103的三份购销合同;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预付款14,252.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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