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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曾从事油漆装璜业务,为此,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胶水等材料。2007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帐,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50元。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清结欠款,逾期履行应按逾期偿付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付义务,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0元,并偿付违约金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元;

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按欠原告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兴达装饰材料厂业主。

被告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案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材料厂业主,被告曾向该厂购买涂料、胶水等材料。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海盐**材料厂货款1750元。2007年8月29日,海盐**材料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清结欠款,逾期履行应按逾期偿付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盐**材料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海盐**材料厂货款17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足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货款,逾期不付,理由欠缺。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系海盐**材料厂业主,故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以被告应付货款的20%计付违约金的主张,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可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26.8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货款人民币1750元和违约金22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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