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与被告湖**械设备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撤回对被告湖州威诺自动化机械设备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元,由原告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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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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